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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吐中刑减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李正福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正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吐中刑减字第452号罪犯李正福,男,一九八三年七月八日出生,蒙古族,甘肃省张掖市人。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监狱服刑。新疆哈密市人民法院于二○○八年五月十五日作出(2008)哈市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李正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50000元。宣判后,该犯不服,提出上诉。二○○八年八月四日,新疆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以(2008)哈中刑终字第0007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二○一三年九月,经本院裁定,将该犯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刑期至二○一六年七月二十日止)。执行机关吐鲁番监狱于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劳动踏实肯干。于二○一四下半年获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二○一三年十月、二○一四年二月、五月、九月、十一月获季度表扬五次,该犯确有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正福减去余刑,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曾       小       龙审 判 员 王       纳       新代审判员 侯       天       荣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热衣汗古丽·艾合买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