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烟民四终字第198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任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民四终字第19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农民。上诉人任某因与上诉人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2013)莱州民初字第19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任某,上诉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刘某甲原审诉称,原、被告于××××年××月在莱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10月21日生男孩刘某乙,原、被告在2009年5月在莱州市民政局登记离婚,后经人说和于2009年8月5日在莱州市民政局登记复婚,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常为琐事争吵打架,且双方性格不合,现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诉请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审被告任某辩称,同意离婚,财产依法分割。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在莱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10月21日生一男孩刘某乙。原、被告于2009年5月在莱州市民政局登记离婚,后于2009年8月5日在莱州市民政局登记复婚。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原审审理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按规定拿抚养费。经法院询问,刘某乙表示愿意跟父亲生活。被告主张原告于2011年11月将楼房卖了28万元,要求原告给���8万元。原告主张楼房于2011年10月就卖了28万元,为被告还了10万元赌债,还了买楼时的借款12万元,花了3万元买“50”拖拉机一辆,3万元用于家庭消费。被告辩解没有赌债10万元。原告对该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在原告处有夫妻共同财产:“50”拖拉机一台(共同作价20000元),摩托车一辆(2000元),电动自行车(1000元),冰箱、洗衣机(500元)。被告表示除电动自行车归她,其余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找差价款。被告还主张以原告姐夫刘忠军的名义所盖的猪场是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不认可,主张猪场是刘忠军的。被告对该主张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被告主张在原告处还有空调2个,原告主张空调是母亲的,对此主张被告表示放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法院应予准许。原告主张为被告偿还10万元赌债没有���据,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9月10日判决:一、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任某离婚。二、婚生男孩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15年7月1日起每月付给被告抚养费300元,款于每年的6月30日和12月30日前各付1800元。三、共同财产:在原告处“50”拖拉机一台、摩托车一辆、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归原告所有,原告找给被告差价款1125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在原告处电动自行车一辆归被告所有,被告找给原告差价款5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理清。五、原告找给被告卖楼款5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150元直接付给原告。宣判后,任某、刘某甲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诉。任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重新审核和判决家庭财产的归属。理由是:一、原判判令刘某甲找给任某卖楼款5万元,并未查明双方的家庭共同财产,属认定事实不清。二、刘某甲隐藏工资收入,转移共同财产。刘某甲于2011年11月底在任某不知情的情况下把楼房以28万元卖给他人,任某不同意,双方吵架,任某回到父母家。刘某甲于2012年2月把以其名义存入农村信用社的16多万元夫妻共同财产转移,给任某造成重大财产损失,生活无法保障,陷入困境。请求法院追回该16万元、依法分割。针对任某上诉,刘某甲辩称,卖的是村里分的2011年10月份的小产权房屋,卖的时候是我签字的,也跟任某商量了,卖楼的钱已经还了10多万元欠款,其余16万元原审法院已经按照每人5万元分了。任某认可刘某甲的上述辩称。刘某甲上诉称,原���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第一、第五项,改判任某于2012年5月份开始,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驳回任某分割卖房款的请求。理由是:原判判令从2015年7月1日给付抚养费是错误的,按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7692元/年计算抚养费也是错误的,应从双方首次分居即2012年5月开始给付抚养费,双方及婚生子刘某乙均为城镇户口,应按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323元/年的生活费标准计算抚养费,按照学校实际花费的费用除以2计算。二、原判判令刘某甲找给任某卖楼款5万元是错误的,卖楼款28万元除偿还债务外,已经被任某及儿子在单独生活期间花掉,已经不存在。任某在双方分居期间未抚养刘某乙。针对刘某甲上诉,任某辩称,我不同意给付生活费,孩子白天上学,在我父母这里吃饭,晚上在对方那里居住。因为我没有住所,就去他父亲那里,这4年间我也照顾孩子。大队每年给近6000元的生活补助,按照人头发的,我都给了对方。我主张从本案判决生效之后再支付抚养费。我现在没有正式工作,打零工,一个月1000多元,抚养费数额由法院依法裁决。刘某甲不认可任某的上述辩称。刘某甲称,没有6000元的事情;而且,孩子白天在学校吃饭,孩子在学校吃饭的费用我出;至于任某是否给孩子支付其他费用我不清楚,我问过孩子是否给零花钱,孩子说没有。刘某甲二审庭审中提交了刘某乙的视频,用以证明刘某乙一直归其抚养;提交莱州市永安路街道花园北流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用以证实刘某乙是城镇居民;提交拍摄的购买拖拉机时的订金发票的照片,用以证实拖拉机头价值6000元。任某对于上述证据质证称,刘某乙是城镇户口,不认可孩子的录像,孩子受刘某甲胁迫;认可拖拉机发票,同意拖拉机头按照6000元作价,连拖斗带车头一共20000元。法庭出示原审卷宗的庭审笔录,双方在原审庭审均认可拖拉机作价20000元,任某对该笔录无异议,刘某甲称当时其没有说值20000元,该笔录其没有看明白。任某称,同意原审判决第五项,卖楼之后剩下的款项大约14万元。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同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议在于,原审认定的抚养费是否合理、原审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是否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无固定收入的,抚育��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故抚养费应当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孩子的实际花费、抚养人的收入状况等综合考虑,任某称其无固定工作、月收入1000多元、刘某乙上学时白天在她父母家吃饭,刘某甲则称任某婚姻期间没有工作、刘某乙在学校吃饭、任某未支付刘某乙的生活费。因双方对抚养刘某乙的情况主张不一,故原判根据任某的收入情况,判令任某每月支付300元,尚属合理。刘某甲提交的拖拉机费用单据显示的费用系购买时交纳的订金,而且该单据上还有他人姓名、除拖拉机外还包括其他项目,故该单据无法证明涉案拖拉机的实际购买价格,而且双方在原审庭审中均主张拖拉机作价20000元,原判据此认定并分割其价值,并无不当。本院审理中,任某称卖楼房之后剩余14万元,算上孩子刘某乙,三个人每个人可以分5万元,而且二审庭审中也当庭认可刘某甲对其上诉状的辩称属实、认可原判第五项,故其要求重新分割卖楼款,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任某,上诉人刘某甲各负担1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天松审判员  张莉莉审判员  刘海波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姜永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