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蔡甸刑初字第0031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胡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胡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蔡甸刑初字第00312号公诉机关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2015年6月19日因吸食毒品被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7月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22日被逮捕,2015年7月2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龙贤富,湖北平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某某。2015年6月19日因吸食毒品被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7月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蔡甸区看守所。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以蔡检刑诉(2015)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胡某某、辩护人龙贤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与被告人胡某某系情人关系。2015年6月18日23时许,孔某来到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某某号被告人杨某的住处附近给被告人杨某打电话,要求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4颗,被告人杨某让被告人胡某某出门将甲基苯丙胺片剂交给孔某并收取毒资人民币200元。随后,孔某再次给被告人杨某打电话,要求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4颗。被告人杨某再次安排被告人胡某某将甲基苯丙胺片剂送给孔某并收取毒资人民币200元。被告人胡某某返回被告人杨某住处时,被布控在楼道内的侦查人员抓获,侦查人员从被告人杨某卧室查获红色片剂及白色晶体。经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查获的毒品可疑物6.65克,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胡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6.65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且承认自己所犯罪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杨某有坦白情节,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愿意预缴罚金,请求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且承认自己所犯罪行。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与被告人胡某某系情人关系。2015年6月18日23时许,孔某根据公安人员的安排,来到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某某号被告人杨某的租住处附近给被告人杨某打电话,要求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4颗。随后,被告人杨某指使被告人胡某某出门将甲基苯丙胺片剂交给孔某并收取毒资人民币200元。随后,孔某再次根据公安人员的安排,给被告人杨某打电话,要求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4颗。被告人杨某再次指使被告人胡某某将甲基苯丙胺片剂送给孔某并收取毒资人民币200元。被告人胡某某返回被告人杨某住处时,被布控在楼道内的侦查人员抓获,侦查人员同时将被告人杨某抓获,侦查人员从被告人杨某卧室查获红色片剂及白色晶体,共重6.65克。经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查获的毒品可疑物6.65克,为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胡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案发现场、查获毒资、毒品的照片,证人孔某、余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及被辨认人的照片,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武公禁毒技检字(2015)第JD1509号毒品检验鉴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武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被告人杨某、胡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胡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6.6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胡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且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受被告人杨某指使,帮助被告人杨某交付毒品,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杨某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杨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系对被告人杨某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重复评价,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预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预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16年10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晓洪人民陪审员 余昌盛人民陪审员 吴清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甘 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