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乐民三初字第68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齐中华、张中香与刘西美、赵玉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中华,张中香,刘西美,赵玉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民三初字第683号原告齐中华。原告张中香。委托代理人田虎,昌乐五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西美。被告赵玉智。上列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郭树枝,昌乐安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东风东街228号,组织机构代码:86546239-4。负责人崔建生,经理。委托代理人滕丽娜,该公司职工。原告齐中华、张中香与被告刘西美、赵玉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潍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4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虎、被告刘西美及赵玉智的委托代理人郭树枝、被告潍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滕丽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中华、张中香诉称,被告刘西美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张中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原告齐中华)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们受伤、车辆受损。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他们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西美、赵玉智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无异议,他们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他们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潍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无异议,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他公司已经赔偿了张中香医疗费45975.39元、齐中华医疗费15287.63元,应从赔偿额中扣除。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日6时30分许,原告张中香驾驶电动三轮车(载原告齐中华)沿大沂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高速路桥南路口左转弯时,与被告刘西美驾驶由南向北行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张中香、原告齐中华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张中香、被告刘西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发生事故后,原告张中香入住昌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8月31日出院,经诊断其伤情为: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下血肿;多发性肋骨骨折;脊柱侧弯;胸腔积液;双侧创伤性湿肺;双下肢截瘫;右侧髂骨骨折;骶骨骨折;胸腰椎骨质增生;腰1次突骨折;C3椎体前滑脱;颈椎退行性病变;T11椎体后滑脱并相应水平脊髓损伤;T11/12椎间盘损伤;T9-10椎体水平脊髓空洞。原告齐中华入住昌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8月31日出院,经诊断其伤情为:骨盆骨折;腰2左侧横突骨折;腰3右侧横突骨折;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张中香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青州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中香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护理人数及时间、二次手术费及后续治疗费、二次手术期间及院内外护理时间及人数、营养费、复查费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2月17日进行鉴定,并于2014年3月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一处十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一处一级伤残;2、误工时间自外伤日起至鉴定日止;3、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终生护理;4、取出钢板、螺钉手术费6000元;5、康复性后续治疗费180000元,如有特殊并发症后续治疗费另行追加;6、二次手术住院期间二人护理15天,出院后不在另行确定护理人员;7、伤后住院期间需营养费补给;8、原发性损伤不认定复查费,日后因损伤出现并发症支付的复查费另行追加。该鉴定意见书,被告刘西美、赵玉智认为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过高,终生护理时间与二次住院期间2人护理相冲突,但不申请重新鉴定;被告潍坊保险公司无异议。根据原告齐中华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青州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齐中华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护理人数及时间、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复查费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2月17日进行鉴定,并于2014年3月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十级伤残、2、误工时间自外伤日起至鉴定日止;3、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2个月;4、不认定后续治疗费、复查费;5、伤后住院期间需营养费补给。对该鉴定意见书,被告刘西美、赵玉智认为住院期间2人护理不认可,不应产生误工时间。被告潍坊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刘西美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赵玉智名下,该车辆系被告刘西美和被告赵玉智的夫妻共同财产。该车辆在被告潍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24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23日24时止。原告张中香主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医疗费46737.99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复印费93元、护理人员蒋广莲护理费312656.40元(5877天×53.20元/天)、护理人员李建军护理费3648.10元(37天×49.30元/天)、伤残赔偿金169920元(10620元/年×16年×100%)、伙食补助费660元(22天×30元/天)、二次手术费6000元、后续治疗费180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车损2469元、评估费24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46683.19元、伙食补助费660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该原告的法医鉴定费1500元、复印费93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后续治疗费180000元、车损2469元、评估费240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该原告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其他医疗费54.80元、护理人员蒋广莲护理费312656.40元、护理人员李建军护理费3648.10元、伤残赔偿金16992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齐中华主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医疗费15287.63元、法医鉴定及检查费2617元、误工费7937.30元(161天×49.30元/天)、护理人员蒋广香护理费4042.60元(82天×49.30元/天)、护理人员胡建明护理费1084.60元(22天×49.30元/天)、伤残赔偿金21240元(10620元/年×20年×10%)、伙食补助费660元(22天×30元/天)、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15287.63元、伙食补助费660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该原告的法医鉴定及检查费2617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该原告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误工费7937.30元、护理人员蒋广香护理费4042.60元、护理人员胡建明护理费1084.60元、伤残赔偿金2124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门诊票据、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单据、户口本、身份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告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刘西美驾驶车辆与原告张中香驾驶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两原告受伤、财产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刘西美与原告张中香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张中香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237645.19元。关于原告齐中华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18564.63元。关于原告张中香主张的其他医疗费54.80元,因没有提供病历等证据证实治疗了本次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伤害,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张中香主张的护理人员蒋广莲护理费312656.40元,因没有提供按照当地护工标准计算的标准和依据,故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时间为5845天(16年×365天+5天),该费为288158.50元(5845天×49.30元/天)。关于原告张中香主张的护理人员李建军护理费3648.10元,护理时间为第一次住院时间22天、二次手术住院期间15天,共计37天,其计算标准在规定的范围内,故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张中香主张的伤残赔偿金169920元,其计算标准在规定的范围内,故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张中香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确定为200元。关于原告张中香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结合事故中双方所承担的事故责任,确定为5000元。关于原告齐中华主张的误工费7937.30元,对护理时间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其计算标准在规定的范围内,故予以确认;关于被告辩解的其年龄已经超过60岁,不应该产生误工费,根据其出生年月日计算,至2014年8月15日该原告才年满60岁,故被告的辩解不予成立。关于原告齐中华主张的护理人员蒋广香护理费4042.60元,其计算标准在规定的范围内,故予以确认。关于原告齐中华主张的护理人员胡建明护理费1084.60元,在规定的范围内,故予以确认。关于原告齐中华主张的伤残赔偿金21240元,在规定的范围内,故予以确认。关于原告齐中华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确定为200元。关于原告齐中华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结合事故中双方所承担的事故责任,确定为1000元。综上,因本次交通事故给两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758640.92元(医疗费项下249290.82元、伤残赔偿金项下502431.10元、财产项下2469元、其他项下4450元)。因鲁V×××××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潍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潍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赔偿(医疗费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110000元、财产项下2000元)。关于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626190.92元[医疗费项下239290.82元、伤残赔偿金项下386431.1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502431.10元―110000―精神抚慰金6000元)、财产项下469元]。因该交通事故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承担60%至70%的赔偿责任,故由被告刘西美和被告赵玉智共同赔偿两原告407024.10元(626190.92元×65%)。原告的其他损失4450元,由被告刘西美和被告赵玉智按被告刘西美所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进行赔偿,即2225元(4450元×50%);并由被告刘西美和被告赵玉智赔偿两原告精神抚慰金6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齐中华、张中香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车损等共计122000元,扣除已经给给付两原告的61263.02元,再赔偿两原告60736.98元;二、被告刘西美和被告赵玉智赔偿齐中华、张中香415249.10元(医疗费项下、伤残赔偿金项下、财产项下407024.10元+其他项下2225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被告刘西美和被告赵玉智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齐中华、张中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齐中华、张中香负担5390元,被告刘西美、赵玉智负担441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刘西美、赵玉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道军人民陪审员  钟延国人民陪审员  王凤涛二O一四年wu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立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