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泰商初字第111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周希远与潘成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希远,潘成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泰商初字第1114号原告:周希远,男,1945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泰顺县罗阳镇劳动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303291945********。被告:潘成珠,男,1964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泰顺县罗阳镇岭北社区村尾村,公民身份号码:3303291964********。周希远与潘成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经周希远、吴林荣、吴陶雨申请诉讼保全并提供担保,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裁定,查封了登记潘成珠名下牌照为00169的太阳能环保客运三轮车一辆。因周希远、吴林荣、吴陶雨起诉潘成珠三案性质属于同一类,在征求双方当事人同意后,予以了合并审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由审判员彭成庚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希远、潘成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希远起诉称:潘成珠于2013年3月4日向其借款人民币1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对借款本息拒不归还。故起诉请求:判令潘成珠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从2013年3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本金归还之日止)。周希远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1、周希远、潘成珠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的基本情况;2、潘成珠于2013年3月4日向周希远出具借条一份,欲证明潘成珠向周希远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约定月利率2%计算利息等事实。潘成珠未作书面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潘成珠对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周希远的举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纳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周希远、潘成珠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潘成珠于2013年3月4日向周希远出具借条一份,向周希远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因潘成珠对借款本金1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归还,故而成讼。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本案中,周希远为证明潘成珠向其借款10000元,在庭审中提供了由潘成珠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并对借款交付进行合理说明,且潘成珠对借条记载的潘成珠向周希远借款1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对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周希远可随时要求潘成珠清偿,潘成珠应予以归还。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周希远诉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应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潘成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周希远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从2013年3月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本金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6元,减半收取108元,均由潘成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成庚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姜冬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