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阳法民初字第102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桂阳法民初字第1023号原告唐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欧阳素芳,女。被告李某某,女。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5月4日到桂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共同生育小孩。由于婚前接触极短,相互缺乏必要的了解便草率结婚,婚后两人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感情十分淡薄。2012年7月份,因两人吵架,被告不辞而别,至今未归,两人已分居三年多时间,双方没有任何联系,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特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其主体资格;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3、桂阳县樟市镇泊山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婚后因感情不好只共同生活一个多月,被告于2012年7月离开原告,两人分居至今已有三年多时间;4、被告户籍地宜章县栗源镇塘斗村(即谭斗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拟证明被告婚后即居住到原告家中,此后三年多时间未到该村居住,现下落不明。被告李某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与证据材料。根据原告的举证情况,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全面审核,认证如下:证据1、2、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原告的举证及本院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12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同年5月4日到桂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共同生育小孩。2012年7月,因两人发生争吵,被告离家外出,原、被告自此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就本案原、被告夫妻感情的发展过程来说,两人于2012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同年5月登记结婚,婚后第三个月即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双方从相识、结婚到分居只有5个月时间,婚前基础不好,婚后并未建立起和谐的夫妻感情,也未共同生育小孩,且至今已有三年时间没有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唐某某请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本院予以准许。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唐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桂东代理审判员 陈淑良人民陪审员 卢志刚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黄小强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