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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横民初字第0099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武某与赵某、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赵某,某甲公司,某乙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初字第00997号原告武某法定代理人武某某委托代理人钞某被告赵某被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某乙公司负责人何某委托代理人李某原告武某与被告赵某、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榆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玖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其法定代理人武某某、委托代理人钞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甲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人寿保险榆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6日6时50分许,原告武某沿横山县环城路上学途中,被被告赵某驾驶的陕KSY1**号运钞车撞伤。武某先后在横山县红十字会医院、榆林市星元医院、武警北京总队医院、北京博爱医院住院治疗。经多家医院诊断,原告武某的伤情为(1)中型颅脑损伤;(2)胸部闭合性损伤;(3)腹腔少量积液。截至起诉之日,给原告造成各种损失362867.91元,目前病情仍很严重,仍需去北京继续治疗。肇事发生后,经横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横公交认字(2014)第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武某无责任。经查,被告赵某驾驶的陕KSY1**号运钞车登记车主系某甲公司。又查,陕KSY1**号运钞车在某乙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经榆林可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程度属7级,轻度智力障碍的伤残程度属于9级。综上,被告赵某违章驾驶车辆,造成原告受伤,故被告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依据《民法通则》第119条、《侵权责任法》第1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规定依法判决:1、判决被告赵某、某甲公司赔偿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354687.9元,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判决被告某乙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优先赔付;3、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租房合同、街道办事处居住证明、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明原告虽户籍在农村,但是一直随父母在榆林城居住,家庭以在城市劳动的收入为生活主要来源,应当按照城市居民的标准予以赔偿。第二组证据,被告肇事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证明肇事车基本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驾龄资格以及事故车辆的登记所有人。第三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事故责任划分为被告赵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武某无责任。第四组证据,武某的医院治疗诊断证明书、病历资料、医疗费收据19支,证明:1、原告武某已在横山县红十字会医院住院26天(2013.12.26-2014.1.20),榆林市星元医院住院治疗33天(2014.1.21-2.22),在武警北京总队第三医院住院治疗5天(2014.4.4-4.8),北京博爱医院住院治疗27天(2014.4.14-5.10),合计住院治疗91天;2、证明原告武某的伤情为:(1)中型颅脑损伤;(2)脑部闭合性损伤;(3)腹腔少量积液;3、证明原告武某已花费医药费59489.01元。第五组证据,交通费票据123支,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7694.1元。第六组证据,住宿费票据14支,证明原告支出住宿费9898元。第七组证据,保险单2份,证明被告赵某驾驶的陕KSY1**号运钞车投保了某乙公司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交通事故期限内。第八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支,证明:(1)原告武某的伤残等级1个7级,1个9级;(2)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1.6万元;(3)原告支出伤残等级鉴定费2900元。第九组证据,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8月30日起至2012年12月30日在榆林市榆阳区经商,故在计算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对待。被告人寿保险榆林中心支公司辩称:陕KSY1**车是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同意承担合理合法的费用。被告某甲公司辩称:对此次事故发生没有异议。被告赵某辩称:自己和某甲公司是雇佣关系,故自己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人寿保险榆林中心支公司、某甲公司、赵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寿保险榆林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对身份证、户口本没有异议,对租房合同、街道办事处居住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第七组证据没有异议;第四组证据,原告武某在横山县红十字会医院的住院天数应该是25天,在榆林市星元医院的住院天数应该是32天,武警北京总队医院的住院天数应该是4天,北京博爱医院因原告没有提供病历,故不予认可,暂时保险公司认可的住院天数为61天。对诊断证明没有异议,有一支横山县红十字会医院的票据有异议,名字不符,金额为12元。还有北京京客隆商业集团的这支票据有异议,属于商业票据,金额为796元,根据发票无法确定其证明目的和合理性。一支榆林市星元医院的发药汇总单,这是清单,不能作为医疗发票计算。北京博爱医院的全部票据,因其诊断证明和住院发票只有医师签字,没有医院专用章,所以保险公司不予认可。综上,保险公司认可原告的治疗费用为518904.54元;第五组证据,经过核对,有的发票是非正规发票且为2011年,还有几张票据时间为同一时间,有的还是飞机票。还有交通费发票对应的保险费有9支,138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综合原告治疗过程保险公司愿意承担原告的交通费6000元;第六组证据,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中6支住宿费发票无效,金额为2852元,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剩余的请原告提供对应的住宿清单,综上保险公司对住宿费9898元全部不认可,或者综合考虑酌情认可5000元;第八组证据,伤残评定时治疗还没结束,势必会导致鉴定不合理,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后续治疗未必是必须的,保险公司要求治疗完以后再予以赔偿。因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租房合同、街道办事处居住证明、营业执照、幼儿园和小学的两个证明显示,在事故发生的时间原告武某在城市居住的时间并未达到一年,所以不应当按照城市居民的标准予以赔偿,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赔偿。鉴定费属于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第九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这个材料是四年时间的材料,过于崭新,要求提供此公司的联系方式。被告某甲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第四组证据、第八组证据,同被告人寿保险榆林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第七组证据没有异议;第五组证据,在保额范围内保险公司承担;第六组证据,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由保险公司赔付;第九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第一个是劳动合同的盖章名称和后面的营业执照的公司名称不统一,第二个是幼儿园的证明应该由园长签字和书写证明的人签字才符合证据规则。被告赵某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第七组证据没有异议;第四组证据、第八组证据、第九组证据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第五组证据,在保额范围内由保险公司承担;第六组证据,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由保险公司赔付。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结合第九组证据及本院调查笔录,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第七组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系公安行政管理部门对本次事故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认可;第四组证据,横山县红十字会医院金额为12元票据一支无患者姓名,不予认定,北京京客隆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久隆青塔百货商场金额为796元票据一支系购买户外用品,与治疗无关联性,不予认定,榆林市星元医院金额为214元发药汇总单,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定,其他票据结合病历及诊断证明予以认定,即医疗费共计58467.01元,住院天数原告计算有误,应为87天;第五组证据,结合原告就医时间、地点综合认定为6000元;第六组证据,结合原告及陪护人员到外地治疗情况,酌情认可为5000元;第八组证据,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且被告人寿保险榆林中心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不服,并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经陕西西安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原告武某脑外伤后致右侧肌力低下属七级伤残,脑外伤后致记忆力下降,计算力下降,谈话不能连续发声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18000元,因此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鉴定费系有关鉴定部门收取的司法鉴定费用,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第九组证据,结合第一组证据及本院的调查笔录,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2月26日6时50分许,被告赵某驾驶被告某甲公司所有的陕KSY1**车沿横山县环城路交警大队路段时将行人原告武某碰撞,致原告受伤住院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月9日,横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横公交认字(2014)第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武某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横山县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中型颅脑损伤;(2)胸部闭合性损伤;(3)腹腔少量积液,后陆续在榆林市星元医院、武警北京总队第三医院、北京博爱医院住院治疗,总计住院治疗87天,共花医疗费58467.01元。原告武某的伤残等级单方委托榆林可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被告人寿保险榆林中心支公司不服该鉴定,申请对武某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2015年10月24日,经陕西西安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原告武某脑外伤后致右侧肌力低下属七级伤残,脑外伤后致记忆力下降,计算力下降,谈话不能连续发声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18000元。另查明,被告某甲公司所有的陕KSY1**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2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肇事发生后被告某甲公司垫付原告武某各项费用共计147000元。原告武某父亲自2011年起在榆林市及横山县城经商、居住,原告亦一直随其生活、上学。原告武某2007年2月25日出生。再查明,被告赵某系被告某甲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执行工作任务。原告武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58467.01元、护理费11658元(87天×134元)、营养费1740元(87天×20元)、伙食补助费2610元(87天×30元)、残疾赔偿金199801.2元(24366元×20×41%)、后续治疗费18000元、住宿费5000元、交通费6000元、鉴定费2900元,共计人民币306176.2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某驾车未确保安全,遇行人避让不当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横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被告某甲公司所有的陕KSY1**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万元,上述保险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保险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甲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某系被告某甲公司工作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赵某在本案中亦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受害人武某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其随父亲在城市生活、上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4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规定,其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武某人民币120000元【医药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武某人民币183276.21元【医药费48467.01元+护理费11658元+营养费1740元+伙食补助费2610元+残疾赔偿金89801.2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住宿费5000元+交通费6000元】,共计人民币303276.21元;二、被告某甲公司垫付原告武某的147000元费用在原告武某的保险理赔款中直接扣除;三、被告赵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5元,鉴定费2900元,由被告某甲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玖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马 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