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民二民终字第133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唐云波与哈尔滨市道里区群力街道办事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云波,哈尔滨市道里区群力街道办事处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哈民二民终字第13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云波,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代理人宫利军,黑龙江太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市道里区群力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群力园区洪湖路*号。法定代表人毕玉国,副主任。委托代理人王东伟,住哈尔滨市道里区。上诉人唐云波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市道里区群力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群力街道办)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5)里发民初字第3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云波诉称:唐云波母亲韩亚芝系群力街道办主管的哈尔滨市松江机械铸造厂(以下简称松江铸造厂)职工,松江铸造厂解体后,群力街道办为管理松江铸造厂人员,成立了群力乡松江村扁铁线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扁铁线管委会)。松江铸造厂于1974年成立,1993年划归群力街道办,该厂有600多亩鱼池地。1998年因松花江发洪水,松江铸造厂无法继续经营,将企业资产分给在职职工,鱼池地发包给职工每人2.4亩。2000年1月20日,道里区体改委作出哈里体改发(2000)5号文件,同意松江铸造厂改组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松江铸造厂因此解体,现松江铸造厂的营业执照已被吊销。2014年6月24日,扁铁线管委会为唐云波出具了承诺,同意分给唐云波2.4亩鱼池地,并加盖公章。因扁铁线管委会是群力街道办成立的,所以扁铁线管委会出具的承诺等同于群力街道办的承诺,故群力街道办应当履行承诺。现唐云波要求群力街道办按照扁铁线管委会出具的承诺分给唐云波2.4亩鱼池地,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审裁定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的规定,唐云波如果具有扁铁线管委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其诉求可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据此裁定:驳回唐云波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唐云波负担。唐云波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对已经认定的事实不依法确认是错误的。扁铁线管委会在2014年6月24日为唐云波出具了承诺,同意分给唐云波2.4亩鱼池地,并加盖了公章。扁铁线管理委员会的成立及刻制公章的行为都是群力街道办同意并确认的,相应的民事权利义务应该由群力街道办享有和承担;2、一审法院对证据是否采纳不予陈述是错误的。本案是二审法院依法指令一审法院立案受理的。一审法院受理后,作出了裁定,但是对证据是否采信没有认定;3、一审法院作出的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作出的裁定与不予立案的裁定在法律依据上是一致的,而不予立案的裁定已经被二审法院依法纠正,现一审法院仍然以该法律依据裁判,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支持唐云波的上诉请求。群力街道办辩称:原审裁定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此外,管理委员会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法庭举示新的证据。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唐云波仅举示了扁铁线管委会出具的内容为“村民在98年没有分到地人员给补齐”的说明,并未提供土地承包合同及能证明其主张的2.4亩土地具体位置的证据,且原审庭审中,唐云波亦明确表明,包括唐云波在内的十位当事人均未实际分得土地,故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裁定驳回唐云波的起诉,并告知其应当就其请求事项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正确。综上所述,本案不属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唐云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晓波代理审判员 刘 军代理审判员 杨 波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晶刘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