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梓民初字第148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坤鑫公司与袁正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坤鑫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袁正春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梓民初字第1485号原告成都坤鑫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鑫公司”)法定代表人汤振碧,经理。被告袁正春,男,生于1967年3月11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委托代理人刘厚义,四川翠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坤鑫公司与被告袁正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汤振碧、被告袁正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厚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坤鑫公司诉称:被告袁正春于2011年3月3日以梓潼县蜀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县医院附属配套设施项目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将梓潼县医院附属配套设施项目交由原告施工,具体工作范围包括吊顶和外墙金属氟碳漆及窗帘盒等,以大包干的方式按米计算工程量,轻钢龙骨铝扣板饰面每平方米68元、轻钢龙骨纸面石膏板、亚光钙塑板饰面每平方米38元、外墙金属氟碳漆每平方米116元。双方约定竣工验收前付至工程总款的80%,竣工验收审计后二月内付至工程总价的95%,剩余5%为工程保证金,保修期满两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工程量,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共计231000元。余款经原告几年来多次催收未果,2014年12月24日原告向梓潼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要求支付下欠的工程款。在法庭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故意编造谎话,否认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完成的窗帘盒装修工程量,将原告装修的房屋窗帘盒工程说成是封头,不计算工程量,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现原告经多次努力,找到被告歪曲事实、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证据,为此特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下欠原告的窗帘盒装修工程款1183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袁正春辩称:第一,经原告在庭审中确认,原告所做的县医院附属配套项目,我方已经支付233100元,已经全额支付完毕,没有欠原告任何款项。第二,原告诉请的装修窗帘盒工程,按合同约定,包含在吊顶工程里。原告单独诉请,无事实依据。第三,原告所有工程款已经由被告支付,其尾款也由梓民初字(2015)第21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并兑现。原告是重复诉讼,请法院驳回。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日,被告袁正春以梓潼县蜀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县医院附属配套设施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将梓潼县医院二期附属配套设施工程施工任务交由原告施工。工程竣工后双方就工程款支付问题发生争议,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的工程款及资金占用利息,其中包括窗帘盒装修款11800元(40元/米×295米)。本院于2015年4月2日作出(2015)梓民初字第216号判决,认定“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包括以下两点:一是工程量中是否包括‘窗帘盒’,二是工程量应缴纳税费由谁缴纳。针对原告主张的‘窗帘盒’问题,应由原告举证证明该部分工程量实际存在,但是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在审计工程量核算单中也未有体现,故对原告“窗帘盒”工程量的主张不予采信。……”,故判决“一、限被告袁正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坤鑫公司工程款3214.74元;二、驳回原告坤鑫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原、被告当日领取判决书后均没有上诉,现该判决书已经生效。2015年11月5日,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称自己收集到证据证明“窗帘盒”是独立的工程,被告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的窗帘盒装修工程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记录、(2015)梓民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制作的工程量统计表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或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构成重复起诉。关于“窗帘盒”工程问题,原告起诉的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与(2015)梓民初字第216号案件均相同,原告因举证不能其诉讼请求没有得到支持,判决书已经生效且又没有新的事实发生,其起诉构成重复起诉,依法应当驳回。原告认为有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可以依法申请再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成都坤鑫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8元,本院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 晋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李春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