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雨民二初字第0103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6-05

案件名称

马鞍山市诚发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浙江众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鞍山市诚发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浙江众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二初字第01030号原告:马鞍山市诚发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法定代表人:马云龙,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吴涛涛,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郝振河,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众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法定代表人:洪海明,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马鞍山市诚发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发公司)诉被告浙江众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彩先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发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涛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众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诚发公司诉称:诚发公司与众立公司签订一份《塔机租赁合同》,约定:众立公司因海外海商务大厦工程施工向诚发公司租赁三台塔吊。合同签订后,诚发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截止2014年4月23日,经双方结算,众立公司尚欠租赁费552000元未能支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众立公司支付租赁费552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期限自2014年4月24日至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日止);2、众立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诚发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工商登记查询、企业信息查询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2011年5月7日《塔吊租赁合同》、2014年4月23日结算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租赁合同关系,截止2014年4月23日,众立公司欠租赁费552000元的事实。众立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发表质证意见。通过法庭举证,本院认证如下:诚发公司所举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定案依据。通过法庭举证,结合法庭调查,可以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5月7日,马鞍山市永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浙江众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外海商务大厦项目部签订一份《塔机租赁合同》,约定:众立公司因承建海外海商务大厦工程向马鞍山市永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三台塔吊。合同签订后,马鞍山市永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截止2014年4月23日,经双方结算,众立公司尚欠租赁费552000元未能支付,以致成讼。另查明,2012年12月6日,马鞍山市永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更名为诚发公司;2012年7月11日,浙江众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众立公司。本院认为:马鞍山市永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浙江众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外海商务大厦项目部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浙江众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外海商务大厦项目部未能依约付款,依法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同时该项目部作为浙江众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职能部门,所产生的责任依法应由浙江众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另马鞍山市永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更名为诚发公司,浙江众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众立公司,其在经营过程中所产生的权利义务依法应由更名后的企业承担和享有。诉讼中,众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众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鞍山市诚发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552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期限自2014年4月24日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给付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90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浙江众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彩先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张 瑶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