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玉商初字第304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与梅雄芳、刘雪治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梅雄芳,刘雪治,林寿平,王吉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商初字第3040号原告: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玉环县玉城街道玉兴西路**号。法定代表人:王为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灵旭、张忠平,浙江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梅雄芳。被告:刘雪治。被告:林寿平。被告:王吉梅。原告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梅雄芳、刘雪治、林寿平、王吉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2月2日由审判员叶开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董灵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雄芳、刘雪治、林寿平、王吉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诉称:2014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梅雄芳、刘雪治共同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被告梅雄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铸铁,该笔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借款月利率为804‰。利息结算方式为按季结算,若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或未按时支付利息,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和计收复利,该借款由被告林寿平、王吉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若贷款人依约提前收回借款的,视同借款期限届满),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梅雄芳、刘雪治未按约支付本金及利息,被告林寿平、王吉梅为保证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嗣后,经原告催讨无果,遂引起诉讼,故诉请:一、判令被告梅雄芳、刘雪治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6763.99元(暂计算至2015年9月11日,包含罚息和复利),合计人民币216763.99元;并继续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5年9月12日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二、判令被告梅雄芳、刘雪治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12000元和诉讼费;三、判令被告林寿平、王吉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梅雄芳、刘雪治、林寿平、王吉梅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案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四被告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借款申请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分户明细对帐单、本息清单、补充合同原件各一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梅雄芳、刘雪治、林寿平、王吉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梅雄芳、刘雪治之间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在取得借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林寿平、王吉梅在借款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借款双方约定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故被告林寿平、王吉梅应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梅雄芳、刘雪治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6763.99元,合计人民币216763.99元,并继续支付自2015年9月12日起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自本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梅雄芳、刘雪治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律师代理费)计人民币12000元。三、被告林寿平、王吉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335.50元,由被告梅雄芳、刘雪治共同负担;由被告林寿平、王吉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671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员 叶开飞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黄艳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