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1957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北京蒙牛宏达乳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与刘书格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蒙牛宏达乳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刘书格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19576号原告北京蒙牛宏达乳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食品工业园区一区1号。法定代表人王建邦,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崔子栋,男。被告刘书格,女,1966年8月4日出生。原告北京蒙牛宏达乳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刘书格(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芦玉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子栋,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7年6月入职原告处工作,但一个月后离职;2008年11月,被告再次至原告处工作,并于2009年4月离职。原告不服京通劳人仲字(2015)第3486号裁决书,提起诉讼,要求确认2003年4月1日至2007年5月31日期间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认可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1日,被告至原告处工作,原告为其缴纳了2007年6月、2008年11月至2009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其后,被告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2003年4月1日至2007年7月31日期间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经审理作出京通劳人仲字(2015)第3486号裁决书,裁决确认原告与被告2003年4月1日至2007年7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的部分裁决项,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主张2003年4月1日至2007年7月31日期间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交了银行卡交易明细(记载被告自2004年2月起以银行卡转账形式领取工资)、2004年1月至7月期间原告部分工资表、代发工资清单(记载原告支付被告工资等信息;均加盖银行业务公章)、证明(由案外人北京京客隆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劲松店出具;记载被告2003年9月26日至2010年4月1日在该店做蒙牛常温促销工作)、被告与原告管理人员的谈话录音及短信记录。原告认可2007年6月至7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亦认可工资表、代发工资清单等证据的真实性,但原告认为此证据仅能证明2004年1月至7月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否认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以上事实,有工资表、代发工资清单、京通劳人仲字(2015)第3486号裁决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被告均认可双方2007年6月至7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此不持异议。被告主张2003年4月至2007年5月期间双方亦劳动关系,并提供了银行卡交易明细、工资表、代发工资清单等证据,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被告的该项主张。原告虽予以否认,但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同时原告亦不能明确说明被告的入职时间、入职形式、离职原因等具体细节。故对于被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要求确认双方2003年4月1日至2007年5月3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北京蒙牛宏达乳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书格二〇〇三年四月一日至二〇〇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北京蒙牛宏达乳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北京蒙牛宏达乳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芦玉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亚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