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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189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易某甲与易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甲,易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1892号原告易某甲,女,197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杰,系原告亲戚。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易某乙,男,197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何其强,攸县长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易某甲与被告易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永波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10月14日、12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杰、被告委托代理人何其强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某乙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4月在攸县新市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因身体原因婚后未生育小孩,于2008年收养女儿易某丙。原、被告自2012年起开始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诉请离婚,后撤诉。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孩易某丙由原告直接抚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病历资料2份,拟证明被告因患有阴茎癌,经治疗已丧失性功能的事实;2、残疾人证和攸县新市镇庚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告系肢体残疾人(二级)且本身家庭困难的事实;3、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4、原、被告女儿易某丙的陈述1份,拟证明被告未尽家庭责任的事实;5、收养登记证1份,拟证明易某丙系原、被告共同收养的事实。被告易某乙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较好,只是被告身体原因不能进行性生活;被告不同意离婚,如原告坚持要离婚则应给予被告一定补偿。被告易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庭审中本院组织了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易某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5无异议;对其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仅切除了右侧睾丸,还具备了一定性功能;对其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的残疾人证系开庭前办理,无法证明原告生活困难,攸县新市镇庚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所述不实;对其证据4有异议,认为易某丙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备表达自己真实想法的能力。本院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对本案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均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其证据4,系原、被告收养女儿易某丙的陈述,但易某丙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院还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易某甲与被告易某乙于1997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8年4月28日在攸县新市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被告落户至原告家生活。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但因身体原因未生育小孩。2008年6月26日,双方收养女孩易某丙,并在攸县民政部门办理了收养登记,目前随原告方母亲生活。此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并于2012年上半年开始分居。2012年11月,被告易某乙经诊断患有阴茎癌并感染等,先后在广东省中山市中医院和湖南省肿瘤医院住院治疗,行阴茎全切术,现仍需吃药治疗。2014年7月,原告曾向法院诉请离婚,后撤诉。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另查明,2002年,原、被告及原告父母共同在攸县新市镇庚子村新屋山组建有两空两层房屋一栋;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存有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系自愿结婚,但自2012年上半年起就因家庭纠纷分居,至今已逾三年;且被告因罹患疾病丧失了性功能,严重影响夫妻生活,故综合考虑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小孩易某丙,系原、被告共同收养,并在民政部门办理了收养登记,原、被告均有抚养义务。易某丙目前随原告方生活,从有利于小孩成长的角度出发,宜继续由原告抚养;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自愿承担易某丙的抚养费用,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被告及原告父母在攸县新市镇庚子村新屋山组共同建造的房屋,因该房屋目前实际由原告父母居住,且考虑到原告独自抚养小孩,自身也有残疾、经济条件一般,故被告在该房屋所占份额宜由原告所有,并由原告给予被告一定补偿。另被告患有疾病,仍需服药,原告亦应给予被告一定的生活帮助。综上,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确定由原告一次性给予被告经济帮助款2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准予原告易某甲与被告易某乙离婚;二、原、被告共同收养的女孩易某丙由原告易某甲直接抚养,原告自愿独自承担抚养费用;易某丙仍系双方子女,被告易某乙享有探视权;三、原、被告及原告父母在攸县新市镇庚子村新屋山组共同建造的房屋,其中被告易某乙所占份额由原告所有;四、限原告易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易某乙经济帮助款25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易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申永波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易 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方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三条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1、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疾病的,或一方有生理缺陷,或其它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且难以治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