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民初字第350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刘洪英与唐山九鼎豪门酒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英,唐山九鼎豪门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初字第3509号原告(被告):刘洪英,工人。被告(原告):唐山九鼎豪门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豪门公司),住所地玉田县城豪门街1699号。法定代表人:及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晓军,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原告刘洪英与被告九鼎豪门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分别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洪英、被告九鼎豪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洪英诉称,原告就职于九鼎豪门公司,其前身为玉田县啤酒厂,成立于1986年,性质为国营企业,1996年3月与法国达能集团合资,更名为唐山欧联豪门啤酒有限公司,性质为中外合资企业;2010年3月九鼎建设集团收购100%股权,并于2011年11月更名为九鼎豪门公司。原告于1991年2月参加工作至今一直在本公司工作,2001年3月1日原告与原唐山欧联豪门啤酒有限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0年3月九鼎集团收购后未重新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对原劳动合同也未作任何变更。被告按照国家相关规定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并从原告工资中代扣个人缴纳部分。2013年后半年起,工资及社保费用、住房公积金经常处于欠发、欠缴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等规定,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提供劳动后,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是被告的法定义务。根据劳动部关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4134.6元以用于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截止原告起诉时,2014年7月至2015年4月的医疗保险费尚未缴纳。住房公积金从2013年7月一直欠缴,被告从原告工资中代扣了各项社保费用及住房公积金的个人应缴部分,2014年2月开始住房公积金不再从工资中扣除。被告收购唐山欧联豪门啤酒有限公司后,按照相关规定,为原告发放取暖费等福利,2013年开始被告既不发放取暖费,也不作任何解释就取消原告的此项福利待遇。按照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冬季取暖补贴标准的通知》的规定,被告应按时发放该项福利。根据《社会保险法实施条例》关于失业保险部分的规定,原告的情形符合其中的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自2013年下半年起,被告以各种理由欠发工资,欠缴社保费及住房公积金。原告于2013年7月开始未报销所有费用(本人为销售人员,按公司规定应报销车费、电话费),合计1207元。原告曾多次催要并找崔红经理,均以没钱为由至今未付。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符合国家安全卫生标准的劳动保护及安全防护用品的规定,对各个岗位的劳保用品有明确的规定,被告收购唐山欧联豪门啤酒有限公司后,未给原告发放过劳保用品,原告在被告的销售部门工作,按照行政标准,每月发两副线手套(当时价格合计4元)、一副胶手套(当时价格4.5元左右)、500克洗衣粉一袋(当时价格2.5元左右),合计金额12元计算,从2010年3月至2015年3月,61个月劳保用品732元。2010年3月被告收购唐山欧联豪门啤酒有限公司后,发放了工作服、工作鞋,工作服三年两套夏装、两套秋装,工作服秋装每套140元左右,夏装70元左右,工作鞋15元左右每双,工作鞋2011年至2014年应发8双,价格为120元。工作服按两套夏装、两套秋装合计420元,合计劳保用品1272元。因原告不服玉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玉劳人裁字(2015)132号裁决中的第一、四、九项及其他驳回的仲裁请求,现起诉要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7月至9月间的工资3638.4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12月至2015年2月期间未按劳动合同第十条的规定“每月6日左右发放上月工资”而迟发、拖欠工资总额的25%作为经济补偿金4134.6元。3、被告为原告补缴从2014年7月至2015年3月的医疗保险费,2013年7月至2014年1月的住房公积金。4、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2014年度的取暖费2480元。5、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为原告办理申请失业保险金的相关手续。6、被告支付原告从2010年3月至2015年1月的劳动保护用品费1272元。7、被告向原告支付交通和电话费用1207元。8、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234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0824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5421元。原告刘洪英针对被告九鼎豪门公司的起诉辩称,不认可九鼎豪门公司的诉讼请求,我还是坚持我诉状中的诉讼请求。原告刘洪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仲裁裁决书一份、送达回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起诉。录用合同制工人审批表复印件一份,是从玉田县就业服务局复印的,证明原告的入厂时间是1991年2月26日。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原告的工资数额。五、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因工受伤及评定伤残情况。被告九鼎豪门公司辩称,我公司拖欠原告2014年7月-9月工资1384元未付。因为公司经营困难,不是恶意拖欠原告工资,请求驳回原告要求给付工资总额25%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医疗保险我公司给原告交至2014年6月了,因为原告在我公司工作到2014年9月,医疗保险我公司同意为其补缴至2014年9月。住房公积金、取暖费、劳保用品费属于福利待遇范畴,现在公司濒临倒闭,无力支付,对该三项费用国家并无强制性政策。同意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待本案终审后可以给原告办理失业手续。经济补偿金应自1997年11月27日环球公司注销登记日起计算,如原告不认可该日期,最早也应从1995年12月12日成立唐山欧联豪门啤酒有限公司时计算。对原告主张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请法院依法判决。对原告主张的交通和电话费用我公司同意给付,具体金额以票据为准。被告九鼎豪门公司又起诉称,被告刘洪英原在唐山豪门啤酒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该企业原是国有独资企业。1995年12月12日唐山豪门啤酒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唐山环球豪门啤酒有限公司。唐山环球豪门啤酒有限公司股东为唐山豪门啤酒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份20%),达能集团亚洲控股公司(新加坡)(占该公司股份70%),陈氏兄弟国际有限公司(占公司10%股份)。该公司性质由国有独资公司变为中外合资企业。1997年10月30日唐山环球豪门啤酒有限公司三股东签订《公司解散协议》,将唐山环球豪门啤酒有限公司在工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1995年12月12日经工商局注册成立唐山欧联豪门啤酒有限公司,股东为唐山豪门啤酒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份20%),达能集团亚洲控股公司(新加坡)(占该公司股份70%),陈氏兄弟国际有限公司(占公司10%股份)。2000年11月17日唐山豪门啤酒股份有限公司的20%股份转让给交通银行唐山分行名下。2006年12月20日交通银行唐山分行的20%股份转让给福诚国际有限公司(香港),公司性质由中外合资企业改为外资企业。2010年3月28日九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福诚国际有限公司、BONDICELIMITED(香港)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二外资公司在唐山欧联豪门啤酒有限公司的100%的股份转让给九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性质由外资公司变更为内资企业。公司改名为九鼎豪门公司。原告九鼎豪门公司是从1995年12月12日注册成立的唐山欧联豪门啤酒有限公司演变来的,原告九鼎豪门公司企业员工入职时间,应从唐山欧联豪门啤酒有限公司成立后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时间算起。1995年12月12日唐山环球豪门啤酒有限公司变为中外合资企业,当时企业国有股份占20%,根据法律规定国有股份达不到80%股份的企业应依法改制。改制后新企业应与职工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唐山环球豪门啤酒有限公司员工的经济补偿应由该公司承担。综上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要求判决1、原告不支付被告工资1568.56元;2、原告与被告自2014年10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3234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九鼎豪门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唐山豪门啤酒有限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唐山豪门啤酒有限公司1997年9月11日申请设立,该公司是国有企业。二、工商局证明、清算报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唐山环球豪门啤酒有限公司是从唐山豪门啤酒有限公司演变(变更)而来的公司,公司性质是合资企业。该公司于1997年11月27日清算后注销。三、唐山欧联豪门啤酒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申请书、玉田县商务局文件《关于唐山欧联啤酒有限公司转内资事宜的请示》、唐山市商务局文件《关于唐山欧联啤酒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事宜的批复》、唐山欧联公司变更名称的股东决定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唐山欧联豪门啤酒有限公司是1995年12月12日注册成立的新公司。2011年11月18日变更为唐山九鼎豪门酒业有限公司,公司性质由外资企业变为内资企业。四、资产购买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唐山豪门啤酒有限公司的资产于1997年10月30日卖给唐山欧联豪门啤酒有限公司;五、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送达回执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对裁决内容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起诉。六、2014年9月份考勤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我公司工作到2014年9月,但9月只出勤5天。被告九鼎豪门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三属于唐山豪门集团招工,当时是国企,那段时间的补偿金应由国家支付。对原告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刘洪英的质证意见为:对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没有异议。公司演变没有通知工人也没有签订新的劳动合同,也没有给过经济补偿,工作地点没有变。对考勤表有异议,那不是我的实际出勤数,经过涂改了,9月我出勤天数记不清了,9月我休了七天病假,所以应该按全勤算。对被告其他证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洪英于1991年2月到原五星啤酒厂工作,后经几次变更,公司变更为现在的被告九鼎豪门公司。2006年5月30日原告在上班途中出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右胫骨上端开放骨折,髌韧带部分断裂修补术后,髌前皮肤剥脱伤。原告之伤经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拾级伤残、停工留薪期捌个月。原告刘洪英月平均工资为1320元。2014年7月全勤,8月出勤5天,9月份出勤5天,被告为原告支付工资到2014年6月底。2015年6月原告刘洪英以被告拖欠工资和社会保险费为由向玉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7月至9月工资共计3638.4元;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2015年1月至2015年3月的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2014年7月至2015年3月的医疗保险费及2013年7月至2014年1月欠缴的住房公积金;支付申请人2013年12月至2015年2月期间未按劳动合同规定而迟发、拖欠工资总额的25%赔偿金,共计4134.6元;支付申请人2013年、2014年度的取暖费2480元;支付申请人2010年3月至2015年1月的劳保用品费1272元;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计70880元;支付申请人交通和电话费1207元;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37400元”。2015年7月20日,玉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玉劳人裁字(2015)1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九鼎豪门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申请人刘洪英工资1568.56元。2、被申请人九鼎豪门公司与申请人刘洪英解除劳动关系,被申请人九鼎豪门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申请人刘洪英经济补偿金32340元。3、被申请人九鼎豪门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申请人刘洪英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82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412元,合计46236元。4、驳回申请人刘洪英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刘洪英于2015年7月23日收到仲裁裁决后不服,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被告九鼎豪门公司于2015年8月4日收到仲裁裁决后不服,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刘洪英自1991年2月一直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公司名称几经变更,但原告的工作地点没有变更,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没有签订新的劳动合同,而是沿用了原告与唐山欧联豪门啤酒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被告拖欠原告刘洪英工资,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及拖欠工资25%的赔偿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给付经济补偿金,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自1991年2月开始已在被告处工作,2015年6月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按原告实际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应为32340元(1320元×24.5个月)。原告主张被告给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得到支持。原告因工受伤,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0824元(2014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53元/月×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412元(2014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53元/月×4个月)。原告主张被告给付企业应缴未缴的社会保险费及应得的失业保险金,属于社会保险费用征稽部门的法定责任,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取暖费、住房公积金、劳保用品费、交通费等其他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条例》有关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工伤医疗补助金,并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4个月至8个月工资,其中:。十级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2个月至4个月工资,其中:。十级4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洪英与被告唐山九鼎豪门酒业有限公司自2015年6月起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唐山九鼎豪门酒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洪英工资款1568.56元及拖欠工资25%的赔偿金392.14元,共计1960.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三、被告唐山九鼎豪门酒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洪英经济补偿金3234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四、被告唐山九鼎豪门酒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洪英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82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412元,合计4623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被告在履行义务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给付的关于原告刘洪英工伤保险待遇由被告按规定领取,与原告刘洪英无关。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九鼎豪门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九鼎豪门公司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蒋召民审 判 员 梁 莉代理审判员 李振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单振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