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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东开刑初字第0019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黄某犯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东开刑初字第00196号公诉机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原系武汉市金谷大酒店弱电技术主管。因本案于2014年8月28日被抓获,同年8月29日因涉嫌职务侵占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同年11月2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黄某被控职务侵占一案,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5月4日以武东湖检公诉刑诉(2015)18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不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并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公诉机关于2015年8月3日建议补充侦查,并于2015年9月3日建议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6月中旬以来,被告人黄某在福建省石狮市豪门餐饮管理中心,利用担任该公司弱电主管具有保管、维修电脑设备的职务便利,将单位交其保管的价值人民币15153元的Ipad4代16G平板电脑五台窃走。2、2014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黄某利用其在本区金谷国际酒店担任弱电主管具有保管、维修电脑设备的职务便利,将公司放置在酒店四楼弱电机房内价值人民币4860元的华三牌H3CF100-S-G型防火墙一台、价值人民币2745元的华三牌H3CS3600V2-28TP-SI型交换机一台、价值人民币14454元的华三牌H3CS1526型交换机二十台窃取走。2014年8月28日,被告人黄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黄某家属代为分别赔偿上述两被害单位人民币16500元、18600元,并均获得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向法庭出示和宣读的以下证据:1、抓获、破案经过;2、涉案照片;3、扣押、发还清单,网络聊天记录,收据及谅解书,劳动合同书等书证;4、物价鉴定意见;5、证人丁某、陈某、杨某、李某、余某的陈述;6、被害人钱某、郭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7、被告人黄某的供述与辩解;8、辨认笔录及照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利用职务便利,秘密窃取单位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721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3年6月中旬以来,被告人黄某在福建省石狮市豪门餐饮管理中心,利用担任该公司弱电主管具有保管、维修电脑设备的职务便利,将单位交其保管的价值人民币15153元的Ipad4代16G平板电脑5台窃走变卖,所获赃款据为己有。2、2014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黄某利用其在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金谷国际酒店担任弱电主管具有保管、维修电脑设备的职务便利,将公司放置在酒店四楼弱电机房内价值人民币4860元的华三牌H3CF100-S-G型防火墙1台、价值人民币2745元的华三牌H3CS3600V2-28TP-SI型交换机1台、价值人民币14454元的华三牌H3CS1526型交换机20台窃走,销赃给丁某后共获人民币9900元据为己有。上述两笔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37212元。2014年8月28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黄某抓获归案后,从丁某处查扣了H3CF100-S-G型号防火墙1台、H3CS1526型交换机2台,并已发还被害单位。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亲属代为向上述两被害单位分别退赔人民币16500元和18600元,均获得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黄某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调查,被告人黄某住所地社区矫正机构武汉市江汉区司法局愿意对其进行非监禁刑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证明:2014年8月28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黄某抓获归案。2、第一笔事实的证据:(1)被害单位石狮市豪门餐饮管理中心运营总监钱某的陈述,证实:我受我公司石狮市豪门餐饮管理中心的法人委托来报案。被告人黄某在我们公司的职务是弱电主管,主要管理电脑、网络的维护及管理。他是2012年6月到我们单位上班,三个月后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我们“五洲佳豪”石狮万佳店的点菜系统升级,于2013年1月18日购买了2台Ipad4代16G的平板电脑,每台33**元;2013年6月6日我公司又购买了3台白色Ipad4代16G的平板电脑,每台33**元。2013年6月6日我将这5台平板电脑交给黄某,要黄某在平板电脑内安装菜谱点菜系统,由于菜谱资料不够完善,点菜系统一直无法安装,而这5台平板电脑则一直由黄某保管。2013年7月16日,我们发现黄某去向不明,行李也已搬空,5台平板电脑去向不明,打他电话一直无人接听,再后来手机就关机了。我们公司与他之间没有工资纠纷,我们每个月15日定期向他发工资,最后一次发工资是2013年7月15日,7月16日发现他不见了。5台平板电脑也不见了。(2)证人证言①证人陈某(石狮市豪门餐饮管理中心工程部经理)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黄某是2012年6月来单位工作,在我们公司的职务是弱电主管,主要管理电脑、网络的维护及管理。我是他的直接上级。2013年7月中旬,黄某将公司交由他保管的5台白色Ipad4代16G的平板电脑(总价值月人民币16000元)私自拿走,就从公司离开了,也没有办理离职手续,离开公司也没有和我说。我们公司发现了这个情况后就报案了。我们单位与黄某没有任何经济纠纷,工资都每月正常发给他了,他离开前一天已从公司领走了他的工资。②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我是在石狮市八七路经营凯越数码科技店的老板,我们店主要销售平板电脑和苹果手机等。2013年1月18日、6月6日我销售过10台香港行货白色Ipad4代16G的平板电脑给石狮市五洲佳豪万佳店(石狮市豪门餐饮管理中心)的采购经理蔡文杰,销售的价格是每台33**元,其中2台是2013年1月18日卖出去的,当时都没有开发票给他们,后来又补收款收据给他们。(3)石狮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石价认证(2014)196号关于平板电脑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证明:涉案不同成新率的平板电脑白色苹果Ipad416G每台的鉴定价格分别为3137元、2871元。(4)书证①石狮市豪门餐饮管理中心(普通合伙)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石狮市豪门餐饮管理中心是普通合伙企业性质,主要经营场所为福建省石狮市百灵街百宏酒店二楼。②被告人黄某求职申请表、劳动合同、工程弱电主管职能表,证明:被告人黄某向五洲佳豪公司(豪门餐饮管理中心)填写员工求职申请表,申请职务为工程主管,并于2012年9月26日与石狮市豪门餐饮管理中心签订劳动合同,工作部门为工程部,担任弱电主管工作。该岗位工作内容为,在工程部经理的带领下,完成各种电子设备、系统的维修、保养、检测工作。③被害单位提供的代发工资清单,证明:被告人黄某在该公司获取了2013年5-7月的工资。④购买收据凭证,证明:石狮市豪门餐饮管理中心于2013年1月18日购买IPAD(4代)16G平板电脑2台,单价3300元;2013年6月6日购买IPAD(4代)16G平板电脑3台,共计人民币9900元。⑤被害单位收据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黄某亲属已代其退赔公司被盗5台平板电脑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500元,被害单位对其予以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5)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6月中旬,我在福建省石狮市五洲佳豪万佳店(豪门餐饮管理中心)我将酒店的5部IPAD盗出去卖了,一共卖了11300元人民币,我后来吃喝玩花费了。我当时是酒店的弱电主管,负责酒店的电视电话、监控、网络维护,负责酒店的点菜用的5部IPAD4的调试。我与福建省石狮市五洲佳豪万佳店酒店没有经济纠纷,我当时没有办理离职手续,我是不辞而别。3、第二笔事实的证据:(1)被害单位金谷酒店采购部经理郭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28日上午10时许,我们在金谷酒店清点货物时发现放在酒店四层半弱电机房里的电子设备不见了,当时门窗都是锁着的,因为弱电主管黄某在财务处借取了5000元以后就擅自离职走了,电话也联系不上,酒店弱电房的钥匙是保管在他那的,我们怀疑是黄某盗窃的。我们弱电房的电子设备有华三S3600V2-28TP-SI交换机1台,2014年7月9日购买,价值3300元;华三S1526交换机20台,2014年7月9日购买,单价850元,共计17000元;华三F100-S-G防火墙主机1台,2014年7月9日购买,价值5500元。(2)证人证言①证人李某(金谷酒店保安队长)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28日14点33分,接到我们公司执行总经理的电话,他说公司弱电机房里的电子设备被盗。因为黄某在财务处借了5000元钱以后就不辞而别,弱电房的钥匙是他保管的,弱电房里的设备也是他负责存放的,所以怀疑是黄某盗窃的电子设备。②证人余某(金谷酒店员工)的证言,证实:黄某是2013年10月12日到金谷酒店工作的,2014年3月25日离开过一段时间,2014年5月4日到金谷酒店工作,暂时负责弱电方面的工作,他是2014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务合同,合同中具体职务为弱电工。2014年8月5日黄某在公司财务以采购的名义领取了5000元,在2014年8月20日发工资的时候公司财务催黄某还款,当时黄某说到银行取了钱就还给财务,当天打他电话没接,之后打电话也没接,跑到他工作的地方看了下,发现他工作地方的通信交换机、防火墙等物品不见了,之后就报警了。③证人丁某(收赃人)的证言,证实:我收购了H3CF100-S-G防火墙1个,H3C3600交换机1个,H3C1526型号的交换机20个,我收购了4次,这4次一共9900元。4次卖给我网络设备的同一个人。第一次是在2014年7月10日20点左右,我们约好在名都花园的建行附近见面;第二次是在2014年8月10日20点左右,我们约好在名都花园的建行附近见面;第三次是在2014年8月21日20点我们约好在名都花园的建行附近见面;第四次是在2014年8月22日23点我们约好在名都花园旁的国家电网十字路口处那儿见面。一个H3CF100-S-G防火墙和2个旧的H3C1526型号的交换机我放在东湖沙湾192号的仓库里面。(3)辨认笔录,证明:①辨认人丁某经辨认后指出,7号(被告人黄某)的人在2014年7月10日左右的一天20时许,在名都花园建行附近以人民币3500元卖给其防火墙主机(型号H3CF100-S-G)和交换机(型号H3C1526)各1台;第二次约在2014年7月30日左右在名都花园建行附近以人民币3000元卖给其交换机(型号H3C1526)1台;第三次是在2014年8月21日20:30分许在名都花园建行附近以人民币2000元卖给其交换机6台(型号H3C1526);第四次是2014年8月22日23时许,在名都花园建行附近以人民币1400元卖给其交换机5台(型号H3C1526)。②被告人黄某经辨认后指出,5号(丁某)的人在2014年7月10日左右的一天20时许,在名都花园建行附近以人民币3500元收购其防火墙主机(型号H3CF100-S-G)和交换机(型号H3C1526)各一台;第二次约在2014年7月30日左右,在名都花园建行附近以人民币3000元收购其交换机(型号H3C1526)一台;第三次是在2014年8月21日20:30分许,在名都花园建行附近以人民币2000元收购其交换机六台(型号H3C1526);第四次是2014年8月22日23时许,在名都花园建行附近以人民币1400元收购其交换机五台(型号H3C1526)。(4)聊天记录及发送的图片,证明:网名号“天空”(丁某)与“武汉脉络科技”(被告人黄某)在2014年7月24日15:04:09至15:46:12及7月27日18:21:44至19:01:30网上聊天约定7月27日晚上在雄楚大道名都花园以人民币2000元交易防火墙(型号H3CF100-S-G)1台及以人民币1500元交易交换机(型号S3600V2-28TP-SI)1台,并相互告知对方自己的电话号码,“天空”的电话号码是138××××3420,“武汉脉络科技”的电话号码是138××××1810;在2014年7月28日15:48:40至16:09:57网上聊天约定当天晚上在楚康路路口以人民币2000元交易交换机(型号H3C1526)6台;在2014年8月21日19:07:36至21:04:16在网上聊天约定当晚在雄楚大道名都花园建行旁交易交换机(型号H3C1526)9台或10台;在2014年8月22日20:42:23至23:10:13网上聊天约定当晚在楚康路国家电网口处交易。(5)武汉金谷国际酒店合同书、交换机清单报价、发票联,证明:2014年7月9日,武汉金谷国际酒店以总价人民币25800元的价格从武汉印天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购买防火墙(型号G100-S-G)1台、交换机(型号S3600V2-28TP-SI)1台、交换机(型号S1526)20台。(6)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和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丁某处查扣了H3CF100-S-G型号防火墙1台、H3C1526型号交换机2台,并已发还被害单位。(7)武汉市江夏区价格监测认证中心的夏价鉴证字(2014)221号鉴定意见,证明:防火墙(型号F100-S-G)1台、交换机(型号S3600V2-28TP-SI)1台、交换机(型号S1526)20台鉴定价格共计人民币22059元。(8)涉案照片,反映了被告人黄某与丁某聊天时所发的图片、金谷酒店案发现场照片、丁某收购的交换机照片、丁某指认收购的防火墙、交换机藏匿的地点等基本情况。(9)被害单位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亲属已代其退赔武汉金谷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600元,该公司对被告人黄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10)被告人黄某的供述:我在武汉金谷国际酒店担任弱点主管,主要负责整个酒店的电视、电话、网络、监控的工作。公司的管理中规定了整个酒店的弱电方面的设备都交给我保管,方便进行维护和管理。我对盗窃的那些交换机具有保管的职能。我偷了公司的H3CF100-S-G防火墙1个、H3C3600交换机1个、H3C1526交换机20个,约价值约25000元,这些设备我一共卖了9900元,钱我在外面吃饭、玩花掉了。第一次是在2014年7月下旬的一天晚上7点30分左右,我到金谷国际酒店4楼弱电机房,将公司装在拆开的包装盒里的一个H3CF100-S-G防火墙和一个H3C3600交换机一只手拿一个出了酒店。我拦了一辆蓝色的士到了名都花园,然后与提前约好的收赃人联系,一名微胖的男子来查看了我带来的H3CF100-S-G防火墙和H3C3600交换机,对方去建行取钱给了我3500元,我就将防火墙和交换机交给了他。第二次,是在第一次偷后约过了3-4天,当天晚上7:30分许,我到金谷国际酒店4楼弱电机房将公司的9个交换机放在两个纸箱里,一手提一个出了酒店。我坐的士到了名都花园的建行下车,然后跟上次收我交换机的那个男子联系,他开了一辆灰色的面包车过来,他看了下交换机就给了我3000元。第三次,2014年8月21日20时许,我到金谷国际酒店4楼弱电机房,将6个新的未开封的H3C1526交换机装在一个纸箱里拿出酒店,拦了辆的士到了名都花园的建行旁,我给那个收交换机的男子打电话。约过了10分钟,那个男子开了一辆灰色的面包车过来,他下车点了一下数量随后给了我2000元。第四次,2014年8月22日23时许,我到金谷国际酒店4楼弱电机房,将3个新的未开封的和2个开封的H3C1526交换机装在一个纸箱里拿出了酒店,拦了一辆的士到了名都花园旁的中国电网十字路口处,我将5个交换机搬下车,那个收交换机的男子点了一下数,交给我1400元。4、劳动合同,证明:2014年3月18日,武汉金谷酒店投资管理公司与被告人黄某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人黄某在该单位担任弱电工程师,具体内容为服从公司统一管理,具体负责弱电工程。5、湖北省审前非监禁刑社会调查材料,证明:经本院委托调查,被告人黄某住所地社区矫正机构武汉市江汉区司法局愿意对其进行非监禁刑社区矫正。6、被告人身份材料,证明:被告人黄某为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其职务之便,多次侵占公司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721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的亲属代为退赔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本院视其本人退赃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当庭认罪的认罪态度及其悔罪表现,结合公诉机关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本着教育、挽救的宗旨,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桂武审 判 员  俞 飞人民陪审员  何承武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杜成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