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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湖商终字第63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黄保南与安徽省佳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省佳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黄保南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湖商终字第6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佳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屯溪路33号恒兴广场A区2001、2002室。法定代表人:宋宗明,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保南,系长兴泰立钢管出租站经营者。上诉人安徽省佳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黄保南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人民法院(2015)湖长和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但上诉人安徽省佳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到本院《关于预交上诉费等有关事项的通知》后既未在法定期间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减免、缓交诉讼费用的申请,不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及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安徽省佳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人民法院(2015)湖长和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江啸啸审 判 员  袁惠康代理审判员  郑 扬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丁晓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