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浔商初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德清县农业发展担保有限公司与项金根、邱思惠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清县农业发展担保有限公司,项金根,邱思惠,陈良良,贾旭东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浔商初字第582号原告:德清县农业发展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县气象局大楼三楼(武康镇德清大道121号)。法定代表人:王国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建伟,浙江宪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项金根。被告:邱思惠。被告:陈良良。被告:贾旭东。原告德清县农业发展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清农发担保公司)与被告项金根、邱思惠、陈良良、贾旭东追偿权纠纷一案���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因被告项金根原系该院干警,2015年10月8日,经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利琴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项金根正服刑于南湖监狱,本案于2015年11月24日,于南湖监狱法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夏建伟、被告项金根、邱思惠、陈良良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旭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12月30日,被告项金根向浙江德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清农商银行)借款100万元,原告为担保人,被告邱思惠、陈良良、贾旭东提供反担保。因该笔借款逾期未偿,经德清农商银行催讨,2014年12月31日,原告代偿本息合计1012063.3元。被告方仅归还原告代偿款本金29万元后,余款722063.3元一直未归还,且经原告多次催讨未着。故请求判令:1、各被告立即连带偿还原告代偿款722063.3元,并自2015年1月14日开始按月利率1.5%支付原告利息损失至完全归还时止,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为:各被告立即连带偿还原告代偿款722063.3元,并自2015年1月14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损失至完全归还时止,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4000元。被告项金根在庭审中答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原告诉请的利息损失过高,希望予以变更。被告邱思惠、陈良良在庭审中均未陈述答辩意见。被告贾旭东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德清农发担保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个人���证借款合同》1份,用以证明被告项金根于2013年12月30日向德清农商银行借款100万元,原告为担保人的事实。2、《反担保(保证)合同》及《反担保书》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贾旭东、陈良良、邱思惠为被告项金根的上述借款提供反担保及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的事实。3、浙江省农村信用社收贷收息凭证及代偿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2014年12月29日,贷款逾期后,原告已代偿本息合计1012063.3元的事实;4、《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案支付法律服务费4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项金根质证后认为:对上述证据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但证据2中所约定的利息过高,不应支付。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邱思惠质证后认为:对上述证据均不清楚。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陈良良���证后认为:对证据1、2、3不清楚,对证据4的证据三性无异议。被告贾旭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项金根、邱思惠、陈良良无证据向本院提交。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其代为偿还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30日,德清农商银行与被告项金根、原告德清农发担保公司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项金根的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商铺周转,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2月23日,借款月利率5.25‰,按月付息,每月末的20日为结息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德清农发担保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项金根、贾旭东、陈良良向原告出具《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贾旭东、陈良良为项金根与德清农商银行的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在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后,被告贾旭东、陈良良、项金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反担保的范围包括原告方承担担保责任的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原告代偿之日起按银行逾期息计算)、赔偿金(担保贷款到期之日起按担保本金每月1.5%计算)、担保手续费、实现债务费用(包括诉讼代理费用、诉讼费用)等。反担保期限为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后二年。同日,被告邱思惠向原告出具《反担保书》一份,为被告项金根的上述借款向原告出具独立、不可撤销、持续的担保。借款逾期后,经德清农商银行催讨,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代��本息合计1012063.3元。代偿当日,案外人夏金成为被告项金根归还10万元;2015年1月6日,被告贾旭东归还了10万元;2015年1月13日,被告陈良良归还了9万元,余款722063.3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被告项金根、原告德清农发担保公司与德清农商银行的借款、保证关系及被告邱思惠、陈良良、贾旭东与原告的反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因被告项金根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保证职责,原告代偿后,有权向被告项金根、邱思惠、陈良良、贾旭东追偿。原告在庭审中变更利息损失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项金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立即偿liu晨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九条,、陈水花、、、、、、、CHANG偿还原告德清县农业发展担保有限公司担保代偿款722063.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项金根支付原告德清县农业发展担保有限公司因本案而支付的实现债权费用4000元。三、被告邱思惠、陈良良、贾旭东为被告项金根的上述付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11020元,减半收取5510元,财产保全费4270元,合计9780元,由被告项金根、邱思惠、陈良良、贾旭东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利琴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陈 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