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芙执字第185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王秀明等与何建元、蔡朝晖其他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秀明,陈玉容,陈芙蓉,陈颖清,陈银花,陈宇,何建元,蔡朝晖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芙执字第1855号申请执行人王秀明。申请执行人陈玉容。申请执行人陈芙蓉。申请执行人陈颖清。申请执行人陈银花。申请执行人陈宇。被执行人何建元。被执行人蔡朝晖。原告王秀明、陈玉容、陈芙蓉、陈颖清、陈银花、陈宇与被告何建元、蔡朝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已经审理终结。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9日以(2015)益赫执字第562号《委托执行函》委托本院执行已经生效的(2014)益赫民二初字第677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收到通知后立即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和法律规定的义务。但其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询、冻结、划拨、扣留、提取何建元、蔡朝晖的银行存款或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120162元(暂未计算利息和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等);或者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杨骐铭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张 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