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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净开执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刘业祥与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贾云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业祥,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贾云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长净开执字第24-1号申请执行人刘业祥。住长春市双阳。被执行人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东南湖大路1717号赛东大厦二层。负责人左愚,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贾云清。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刘业祥与被执行人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贾云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一案,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长净开民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一、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业祥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计76798.61元。二、被告贾云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业祥剩余医疗费、继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律师代理费、鉴定费等费用27486.22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81元减半收取,即1590.50元由被告贾云清负担1151元,原告自行负担440.50元”。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自动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义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执行款转到法院执行账户,并拔付给申请执行人;2015年11月30日,刘业祥与贾云清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贾云清一次性给付申请执行人刘业祥人民币15000元,并承担执行费用,案结事了,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其他债权。现该执行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申请终结本案的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长净开民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高 强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郑云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