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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拱商初字第246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浙江南方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杭州市滨江区雪双建材商行、蔡小云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南方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杭州市滨江区雪双建材商行,蔡小云,蔡谷旺,陶文辉,吴小玲,潘影平,欧小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2468号原告浙江南方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夹城巷46层第一层。法定代表人许军。被告杭州市滨江区雪双建材商行,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江一村**组*号。经营者蔡小云。被告蔡小云。被告蔡谷旺。被告陶文辉。被告吴小玲。被告潘影平。被告欧小静。原告浙江南方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杭州市滨江区雪双建材商行(以下简称建材商行)、蔡小云、蔡谷旺、陶文辉、吴小玲、潘影平、欧小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原告诉请:一、被告建材商行偿还原告为其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钱江支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代偿款人民币364896.59元(代偿总金额404869.59元,扣除40000元保证金)及支付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付清代偿款本金之日止的违约金,以代偿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二、被告蔡小云、蔡谷旺、陶文辉、吴小玲、潘影平、欧小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因七被告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辉,被告潘影平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4月30日,被告建材商行与浦发银行签订编号为95092014280328的《网络循环贷款合同》,约定浦发银行向被告建材商行发放贷款4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同日,原告和浦发银行签订编号为zb950920140000016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浦发银行在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内与被告建材商行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在债权确定期间内提供最高额不超过40万元的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建材商行、蔡小云、蔡谷旺、陶文辉、吴小玲、潘影平、欧小静签订《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建材商行向浦发银行借款,并于浦发银行签订了编号为95092014280328的《网络循环贷款合同》,向浦发银行借款4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4月30日,原告同意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被告蔡小云、蔡谷旺、陶文辉、吴小玲、潘影平、欧小静自愿为上述原告为被告建材商行向浦发银行借款的担保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如因被告建材商行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清偿本金或利息,致原告承担保证责任时,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建材商行行使追偿权,原告在行使追偿权的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建材商行承担,被告建材商行除原告代其清偿的全部款项外,还应按代偿款项每日千分之一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蔡小云、蔡谷旺、陶文辉、吴小玲、潘影平、欧小静作为反担保人为原告所承担的保证责任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反担保范围包括原告为被告建材商行清偿的全部债务,包括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复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以及应由被告建材商行支付给原告的违约金。违约金以代偿的全部债务为计算基数,从代偿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合同另约定,被告建材商行在贷款发放前向原告交纳40000元履约保证金,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已收到该40000元履约保证金并予以扣除。各方主体在《担保合同》上签字或盖章予以确认。2015年7月22日,因被告建材商行未能按约归还浦发银行借款,原告应浦发银行主张承担担保责任,通过扣除保证金的形式向浦发银行代偿404896.59元。2014年7月23日,浦发银行出具证明确认截止2015年7月22日已由原告代偿本息404896.59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建材商行因生产经营所需向浦发银行贷款提供最高额为40万元的担保,因被告建材商行未按约归还贷款,导致原告承担担保责任,代被告建材商行向浦发银行归还贷款404896.59元,有原告提供的转账支票及浦发银行出具的代偿证明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建材商行在签订《担保合同》时已向原告交纳40000元履约保证金,原告已扣除该履约保证金,故原告实际代偿金额为364896.59元,未超过原告最高额保证的范围,故原告代偿行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建材商行支付代偿款364896.59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建材商行未按约定归还银行贷款,导致原告承担保证责任,违反了双方《担保合同》的约定,应按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以代偿金额364896.59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六支付自原告代偿之日2015年7月23日起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计算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六被告自愿为上述原告为被告建材商行向浦发银行借款的担保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理应按约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潘影平辩称应在400000元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同意,故对原告要求六被告对被告建材商行所负债务在4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市滨江区雪双建材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南方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代偿款364896.59元,并支付违约金(以代偿金额364896.59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六自2015年7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被告蔡小云、蔡谷旺、陶文辉、吴小玲、潘影平、欧小静对上述判决第一项被告杭州市滨江区雪双建材商行所负债务在4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74元,财产保全费2344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杭州市滨江区雪双建材商行承担,被告蔡小云、蔡谷旺、陶文辉、吴小玲、潘影平、欧小静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楼妙娥人民陪审员  王敏华人民陪审员  杨建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包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