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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行终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荣泰(洛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荣泰(洛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大卫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洛行终字第1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荣泰(洛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偃师市城关镇前杜楼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田松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保安,河南法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开元大道286号。法定代表人张玉琪,局长。委托代理人仝萌,偃师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薛红,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律顾问。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大卫。委托代理人王洪波,偃师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梁晓芬。特别授权。上诉人荣泰(洛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因工伤认定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5)洛龙行初字第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荣泰(洛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保安,被上诉人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仝萌、薛红,原审第三人张大卫的委托代理人王洪波、梁晓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大卫与荣泰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经仲裁裁决及法院生效判决书确认。2013年3月19日上午11点30分左右,张大卫在上班途中,行至偃师市310国道723KM+400M处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往偃师市中医院救治,经该医院诊断:重度颅脑损伤。经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大卫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6月27日张大卫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补正材料后市人社局于2014年10月10日受理其申请。2014年10月13日市人社局向荣泰公司送达洛阳市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该公司提出异议书。2014年12月3日市人社局作出洛人社(偃)工伤认字(2014)第14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按规定时间送达了认定书。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张大卫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在事故中被偃师市交警部门认定负次要责任,其所受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的情形,市人社局对其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原告荣泰公司认为不是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主张,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荣泰(洛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上诉称:1、张大卫是上诉人的工人,也确实发生了交通事故。但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否可认定就是去上班存在很大疑问。张大卫发生事故的时间离上班最少有半个小时,而路程只有五分钟即可到达企业,不能说明张大卫就是在上班途中。2、假若张大卫及亲属认为是上班途中发生的事故,应当在第一时间通知上诉人,让上诉人有一个了解掌握事实真相的机会,而事故发生很长时间后,在提起仲裁前才告诉上诉人,上诉人认为中间肯定存在问题,关于该事实,被上诉人提出了所谓的录音,该录音没有录音的原始载体,更不能证明录音的时间,也没有经过被录人质证核实。3、在该案中,被上诉人罗列了交通事故判决书、证人证言等证明张大卫所受损伤是工伤,交通事故的审理上诉人没有参与,是否是工伤与交通事故的对方无关,所谓的工伤仅是张大卫和亲属的单方说法。关于张大卫提供的证人证言,被上诉人既没有组织质证,也没有调查核实,更没有出庭作证。综上,上诉人认为,张大卫属于工伤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二审人民法院公正审理,以确保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1、张大卫提供的证人证言证实了其2013年3月19日上午11点30分左右去荣泰(洛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该事实在张大卫提供的关于其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已生效的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中,进行了查明和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之规定。可以认定张大卫是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且其承担次要责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之规定,故此,答辩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2、张大卫妻子与荣泰公司负责人的录音材料和荣泰(洛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经理手写的一份材料,证实在张大卫发生交通事故后就将此事告知了单位,其亲属就积极地向荣泰公司要求申报工伤,请求工伤待遇等,遭遇推拖,并非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述的事故发生后很长时间才告诉单位。录音材料也是客观真实的。3、答辩人认定程序合法,2013年6月27日张大卫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补正材料后2014年10月1O日受理了其申请,受理后2014年10月13日向荣泰(洛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送达了洛阳市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举证期限内,该公司提供了一份异议书,没有证据证明张大卫不是在上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受伤的。根据相关法律法规,2014年12月3日答辩人作出了工伤认定结论,并按规定时间送达了认定书。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原审第三人张大卫答辩称:1、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属于合理时间。2、被答辩人提出没有及时通知与事实不符,我们提供的证人刘某和该公司马现彬经理的录音资料均能证实,事发后已经及时通知过公司。并且公司已经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派人到医院也了解了相关情况。3、上诉人认为工伤认定的证人证言没有组织质证与事实不符,一审开庭过程被上诉人洛阳市人办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经在法定期限内通知上诉人,但上诉人在异议期内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综上,第三人被认定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1号)第七十条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已经生效的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洛民终字第929号民事判决书对一审偃师市人民法院(2013)偃民六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予以了确认,偃师市人民法院(2013)偃民六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查明,2013年3月19日11时30分许,张大卫驾驶自己所有的豫C×××××号二轮摩托车去荣泰(洛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上班途中发生了造成张大卫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上诉人称张大卫发生事故的时间离上班最少有半个小时,而路程只有五分钟即可到达企业,不能说明张大卫就是在上班途中的说法,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张大卫的申请、仲裁裁决、民事判决、证人证言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材料,经调查,所作的洛人社(偃)工伤认字(2014)第14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荣泰(洛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艺审判员 杜 燕审判员 叶乃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冀雅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