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二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石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丁海波、杨峰林、刘杨、章定林、石门县琼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丁海波,杨峰林,刘杨,章定林,石门县琼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二初字第249号原告石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湖南省石门县楚江镇荷花居委会澧阳中路***号。法定代表人杨坤忠,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邓智军,湖南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丁海波,男,1974年4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临澧县陈二乡大塘村邹*组,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杨峰林,男,197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石门县。被告刘杨,女,198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石门县。被告章定林,男,196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临澧县。被告石门县琼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门县楚江镇新厂居委会十一组。法定代表人杨峰林,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石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丁海波、杨峰林、刘杨、章定林、石门县琼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琼海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邓智军、被告琼海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杨峰林,被告刘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被告丁海波、章定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9日,被告丁海波与原告所属二都信用社签订了《按揭贷款借款合同》,被告石门县琼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琼海公司)与信用社签订了《按揭贷款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琼海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峰林以个人名义给信用社出具了《汽车按揭贷款担保承诺书》;另外刘杨、章定林分别与信用社签订了《保证合同》。前述合同约定,被告丁海波向信用社借款27万元用于购买被告琼海公司的汽车,被告琼海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峰林、刘杨、章定林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信用社按照合同约定给丁海波出借了按揭贷款27万元,借据号XXXXXX号。被告在信用社借款后,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仅偿还部分本息,到2015年12月1日止,借款本金应还27万元,已还62680.97元,还下欠借款本金207319.03元,应还利息为28182.4元,已还11864.70元,还下欠利息16317.7元。由于被告丁海波未按约定返还借款,被告的行为已根本违约,综上,请求判令被告丁海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7319.03元及利息,并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和罚息至借款偿清之日止;对被告石门县琼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湘XXXX**号汽车行使抵押权,变现所得优先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利息和罚息;被告石门县琼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杨峰林、刘杨、章定林对原告的借款本金、利息和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信用联社为支持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企业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被告丁海波、杨峰林、刘杨、章定林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琼海公司的企业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证据2、《押车按揭贷款申请书》、《按揭贷款借款合同》、《全国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丁海波向原告申请汽车按揭贷款27万元,期限24个月,贷款月息8.1‰,月还款12474元的事实;证据3、《按揭贷款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抵押物处置授权书、拍卖授权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琼海公司为被告丁海波的汽车按揭贷款用其所有的湘XXXX**号汽车抵押的事实;证据4、汽车按揭贷款担保承诺书、贷款连带担保承诺书复印件各一份,《保证合同》复印件三份,用以证明被告琼海公司、杨峰林、章定林、刘杨为被告丁海波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证据5、还款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款本息的事实。对信用联社提交的证据,被告杨峰林、刘杨、琼海公司均无异议。被告杨峰林、刘杨、琼海公司对原告所诉事实不持异议,表示愿意配合工作,积极收回贷款。被告杨峰林、刘杨、章定林、琼海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被告丁海波、章定林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对信用联社提交的证据,被告杨峰林、刘杨、琼海公司均无异议。被告丁海波、章定林亦均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能够证明信用联社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确认事实如下:2015年1月14日,被告丁海波向原告提交汽车按揭贷款申请书一份,向原告申请贷款27万元用于购车,在该申请书中,由被告琼海公司加盖单位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杨峰林签字对该贷款提供担保,风险提示载明,担保人为借款人提供财产或信用担保,是无条件,不可撤销行为,若借款人不能按期清偿贷款或其他有违约行为,将依法对担保物或保证人财产进行处置,处置所得用于清偿贷款本息和处置费用。同年1月19日,被告丁海波与原告签订《按揭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并于22日立《全国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借据》一份,向原告贷款27万元,约定借款期限24个月,自2015年1月22日至2017年1月22日,利率8.1‰,合同项下贷款采取本息月均等额还款法,从贷款次月开始,按月偿还,还款日为每月25日,每月还本息金12474元。合同还约定,借款人连续三期累计六期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方式偿还本息,或有其他足以影响偿债能力或缺乏偿债诚意的行为,信用联社有权停止发尚未发放的贷款,或提前实现抵押、保证等担保债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27万元。为保证贷款实现,2015年1月19日,被告琼海公司、杨峰林、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及汽车按揭贷款担保承诺书各一份,刘杨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及贷款连带保证承诺书,被告章定林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均约定为被告丁海波的27万元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时,被告琼海公司与原告签订《按揭贷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为被告丁海波所负债务27万元,自愿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湘XXXX**号神宇牌XXXXXX重型红色自卸货车一辆作为抵押,抵押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合部偿清之日止。被告在信用社借款后,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时还本付息,至2015年12月1日止,尚下欠借款本金207319.03元,利息16317.7元。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按揭贷款借款合同》、《全国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借据》、《保证合同》、《按揭贷款抵押合同》、贷款连带保证承诺书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信用联社已履行借款义务,被告丁海波应依约返还借款本息。丁海波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应当承担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息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杨峰林、刘杨、章定林、琼海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案中被告杨峰林、刘杨、章定林、琼海公司为被告丁海波的借款,提供的是连带责任保证,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在被告丁海波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被告杨峰林、刘杨、章定林、琼海公司应对被告丁海波违约行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杨峰林、刘杨、章定林、琼海公司在对被告丁海波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丁海波追偿。对原告要求对被告琼海公司所有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本案中被告丁海波在向原告贷款时,被告琼海公司自愿用所属汽车作抵押,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请求将抵押物优先受偿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海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石门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207319.03元,并支付至2015年12月1日止的利息16317.7元,并自2015年12月2日起,借款本金207319.03元按月利率8.1‰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偿清之日止;二、被告杨峰林、刘杨、章定林、石门县琼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丁海波的上述债务在27万元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峰林、刘杨、章定林、石门县琼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丁海波追偿;三、如被告丁海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原告石门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以被告石门县琼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湘XXXXX**号神宇牌XXXXXX重型红色自卸货车一辆折价或者申请拍卖、变卖,在抵押登记确定的27万元债权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如被告丁海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50元,诉讼保全费1870元,合计7220元,由被告丁海波、杨峰林、刘杨、章定林、石门县琼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昭勇人民陪审员 黄明东人民陪审员 贺中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覃业楚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第一百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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