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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143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陈显文与詹玉琦、马燕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显文,詹玉琦,马燕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436号原告陈显文,男,1970年3月30日出生,台湾地区居民。被告詹玉琦,男,196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马燕红,女,1972年9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詹玉琦,男,196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系马燕红的丈夫。原告陈显文与被告詹玉琦、马燕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显文,被告詹玉琦同时作为被告马燕红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作出查封、扣押、冻结被告詹玉琦、马燕红财产的保全裁定并予以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显文诉称,被告詹玉琦、马燕红于2014年12月4日因生意周转,向原告陈显文借款1320000元(人民币,下同),借款期限为6个月,每月付息。被告詹玉琦、马燕红向原告陈显文提供思明区禾祥西路8之25号D8-A单元房产设定第二顺位抵押。被告詹玉琦、马燕红从2015年3月3日起未缴纳利息,且经过多次沟通协商仍不缴纳利息,视同违约。原告陈显文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詹玉琦、马燕红返还借款1320000元并支付利息316800元(以本金132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3分计算,从2015年3月3日算至2015年10月26日)及滞纳金574200元(以每月利息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从2015年3月3日算至2015年10月26日);二、被告詹玉琦、马燕红承担原告陈显文在催收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54850元。被告詹玉琦、马燕红辩称,被告詹玉琦实际收到原告陈显文借款1157690元。原告陈显文放款之前从款项中扣掉2个月利息,同时扣除了公司费用12310元,前两个月每月利息是39600元,之后又支付了第3个月利息44850元(利息加上利息的15%),利息已付3个月。月息3%已超过国家规定,不存在每天3‰的利息滞纳金。原告陈显文所述催收费用实际是其办公费用,要求被告詹玉琦、马燕红承担不合理。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2月4日,原告陈显文(乙方)与被告詹玉琦(甲方)、马燕红(丙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借到人民币1320000元,借款期限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6月3日止,甲方应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将该借款的月付金39600元于每月3日转到乙方指定的银行卡里;甲方愿以个人的全部财产做担保,甲方若未按借款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约定返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视同甲方违约,乙方可依照借款人还款保证承诺书进行处分,甲方不得异议;丙方同意为甲方上述借款做担保人,对甲方向乙方之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还款到期日,如甲方未能按本协议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利息,乙方有权利直接催收借款,对担保人及担保物进行追偿,并对逾期还款金额(月付金)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千分之三计收滞纳金;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执,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厦门市人民地方法院起诉,过错方应承担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评估费、财产保全或证据保全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等;补充协议:为保障出借人权益,该笔款项放出时即扣两个月月付金。案外人厦门胜鑫永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鑫永公司)在协议中“见证方”处加盖公章。同日,被告詹玉琦出具《代偿确认书》,内容为“本人詹玉琦,身份证350204196504240010,向陈显文借贷人民币132万元整,其中人民币110元整指定汇向户名杨明东,帐号×××8331兴业银行科技支行。”被告詹玉琦与被告马燕红系夫妻关系。二、2014年12月4日,被告詹玉琦出具一份《借款人还款保证承诺书》,内容有“本人詹玉琦向债权人陈显文借款人民币132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6月3日止,并同意以自己名下坐落于厦门市思明区禾祥西路8号之二十五D8-A单元(权属证编号:厦国土房证第00843352号)作为抵押担保品,并愿意至房管局做第二顺位抵押;本人保证于每次还款日期到期前(含当日)把应返还金额直接汇入出借方所指定的银行账户里(指定收款行:中国银行长青路支行,户名:帅小英,账号:×××0559);本人同意全权委托公证给债权人,如还款情况正常债权人不得擅自变卖本人所提供之抵押担保品;于还款日到期七天后,债权人即可行使全权委托公证权利变卖本人所提供的抵押担保品,用于清偿本人积欠债权人所有的借款,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补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品处置费、过户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债权人于手续办完后必须于双方约定日将该款汇入借款人指定银行账户”等。被告马燕红在“连带责任人”处签字,原告陈显文在“债权人”处签字,案外人胜鑫永公司在“见证方”处加盖公章。三、2014年12月4日,被告詹玉琦向原告陈显文出具一份《确认书》和一份《房地产无租赁声明书》。《确认书》载明:本人詹玉琦做房产第二顺位抵押向陈显文借款132万元,于2014年12月4日收到资金110万元,于2014年12月5日拿到尾款22万元,确认无误。《房地产无租赁声明书》载明:产权人詹玉琦将名下坐落于厦门市思明区禾祥西路8号之二十五D8-A单元(权属证编号:厦国土房证第00843352号)的房地产作为抵押担保品向债权人陈显文借款,产权人保证该房地产截止2014年12月4日止,尚未对外出租,如有违实而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由本人自行承担,没有异议。四、被告詹玉琦、马燕红提供的一份日期为2014年12月4日的胜鑫永公司收费清单,载明:月付金(2个月利息)79200元、服务费39600元、公证费500元、取件费650元和强制火险360元,备注本张费用清单为本次借款全部前期费用,不存在虚假,双方同意签字。被告詹玉琦在“客户确认”处签字,胜鑫永公司在“公司盖章”处盖章。被告主张胜鑫永公司向其收取上述费用,并从原告陈显文的借款中扣除,同时表示对办理房产抵押手续相关的公证费500元、取件费650元和强制火险360元予以认可并由原告陈显文在借款中扣除,但对服务费39600元不予认可。原告陈显文主张服务费是胜鑫永公司与被告詹玉琦谈好的,原告陈显文代被告詹玉琦支付的。被告詹玉琦称其确认收到的尾款包括上述清单载明的费用。五、庭审中,原告陈显文与被告詹玉琦、马燕红确认:1、被告詹玉琦实际收到原告陈显文通过银行转账的两笔借款款项,即2014年12月4日收到110万元和2014年12月5日收到99690元;2、原告陈显文从约定借款1320000元中预先扣除前两个月的利息79200元,被告詹玉琦另已支付原告陈显文第三个月利息39600元。被告詹玉琦主张已付给原告陈显文第三个月滞纳金,原告陈显文予以否认。被告詹玉琦主张,在签订借款协议后,胜鑫永公司向被告詹玉琦索要茶礼费42000元,被告詹玉琦用现金支付给胜鑫永公司的陈家乐,该款应从借款中扣除,并提供一份自行打印的被告詹玉琦主张为其与陈家乐的短信内容欲以证明。六、原告陈显文提交的一册《催收记录本》,欲证明胜鑫永公司代办借款、代催讨借款利息的事实。被告詹玉琦、马燕红提供一份拍卖通知函,欲证明原告陈显文上门讨债;提供一份代偿确认书,欲证明原告陈显文给被告詹玉琦的代偿确认书是空白、半空白的;提供一份陈显文的名片,欲证明原告陈显文是胜鑫永公司人员。原告陈显文称,该名片是2015年7月胜鑫永公司负责人帮其印制,与本案无关。以上事实,有原告陈显文提供的《借款协议》、《代偿确认书》、《借款人还款保证承诺书》、银行交易记录、《确认书》、《房地产无租赁声明书》、收件收据、缴费通知书、《催收记录本》,被告詹玉琦、马燕红提供的《胜鑫永公司收费清单》、茶礼费短信文本、名片、代偿确认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陈显文系台湾地区居民,本案属涉台民事案件,应当参照涉外案件处理,另被告詹玉琦、马燕红住所地在福建省厦门市,本案属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集中管辖的涉台案件,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本案当事人对法律适用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大陆法律。本案中,被告詹玉琦签字确认的胜鑫永公司收费清单载明的金额加上原告陈显文转账支付给被告詹玉琦99690元合计220000元,与被告詹玉琦在出具给原告陈显文的确认书中载明的拿到尾款220000元金额一致,应视为被告詹玉琦同意支付收费清单载明的款项并从原告陈显文应交付的借款中抵扣,但原告陈显文预先从约定借款金额扣除前两个月利息79200元则应认定原告陈显文未支付79200元的借款本金,因此讼争借款金额应认定为1240800元。根据原告陈显文与被告詹玉琦约定的借款金额1320000元及月付利息39600元推算,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另第7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根据上述规定,原告陈显文请求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对利息超出部分及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詹玉琦主张其支付42000元茶礼费给胜鑫永公司以及向原告陈显文支付第三个月滞纳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陈显文请求被告詹玉琦、马燕红承担其催收过程产生的费用5485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詹玉琦应当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詹玉琦借款发生在与被告马燕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综上,被告詹玉琦、马燕红应偿还原告陈显文借款12408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4日起算至2015年10月2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詹玉琦已实际支付的利息39600元应从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詹玉琦、马燕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显文借款本金12408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12408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已付利息39600元从中抵扣)。二、驳回原告陈显文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詹玉琦、马燕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341元,由原告陈显文负担8119元,被告詹玉琦、马燕红负担1422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陈显文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詹玉琦、马燕红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建伟代理审判员  叶炎乾人民陪审员  高延毅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长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7.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