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封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刘振强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封刑初字第257号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75年8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封丘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9月3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9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11月12日被封丘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封检公诉刑诉(2015)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杨芳、郜时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潘店镇屯里村其叔父刘某乙家与刘某乙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引起打架,��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将刘某乙面部打伤,致使刘某乙双侧鼻骨骨折,后经封丘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刘某乙之损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与受害人刘某乙达成刑事和解,赔偿受害人刘某乙损失人民币8000元,并取得受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刘某甲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证明、调解协议、谅解书;证人张某某、刘某甲、孙某某、刘某丁的证言;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封丘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法律构成要件,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与受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受害人刘某乙损失人民币8000元,并取得受害人刘某乙的谅解,依法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并到其驻所地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清松审 判 员 宋素芳审 判 员 李彬彬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刘建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