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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草民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草民初字第390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楼林红。被告:赵某。原告王某甲为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何科梦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楼林红、被告赵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诸暨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乙,现年23虚岁在上大学,2012年6月25日领养女儿王译浙,现年7虚岁,在本市大唐镇小学读一年级。婚初双方感情尚可,但后由于个性不合时常为生活琐事而发生争吵。2012年12月4日,被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被法院判决驳回。嗣后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教育成人,领养女儿由被告抚养教育成人,抚养费各自承担。被告赵某庭审中答辩称:原被告一直有联系,也没有吵架,被告不同意离婚;以前起诉离婚是原告有小三,当时接受不了,现在能够接受了;儿子在当兵,为了儿子有一个完整的家庭,不同意离婚。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2、(2012)绍诸草民初字第45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夫妻双方感情已经破裂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当时是接受不了原告有小三,现在为了儿子能够接受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乙(现已成年),2012年6月25日领养女儿王译浙。被告曾于2012年12月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离婚,被本院判决驳回。后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支持其前述请求。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意见分歧,无法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之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就其主张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已分居达3年,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要求与被告赵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应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何科梦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朱国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