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市民四终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周红光与陶承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红光,陶承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八十七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桂市民四终字第54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周红光,男,1981年2月5日出生,汉族,原秀峰区华顺机械厂经营者,住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临桂镇翠湖居民区秦塘小区**栋*号。委托代理人杨顺强,广西象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陶承有,无业。委托代理人曾令栋,广西春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红光与被上诉人陶承有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2015)秀民初字第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仁香和审判员容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王凯担任记录。上诉人周红光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顺强,被上诉人陶承有及其委托代理人曾令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秀峰区华顺机械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原告周红光。该厂于2012年7月23日注册成立,于2015年1月5日注销。被告于2013年2月27日到秀峰区华顺机械厂工作,双方于2013年2月27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在车工岗位工作,执行八小时工作制。原告处执行的工作时间为9小时,上午8点到12点,下午夏天13点到18点,冬天12点半到17点半,厂里有食堂,提供免费午餐。每月工作天数根据工作量来安排,实行计件工资。被告在2013年3月-12月法定工作日工作207.5天,日平均工资为144.52元/天;被告在2014年1月-10月法定工作日工作160.5天,日平均工资为183.28元/天。2014年10月12日是星期天,下午2点多钟,被告见没什么事,向厂长谢国士提出外出抓鱼轻松一下,厂长同意,并与几位员工一起外出抓鱼。当天下午,具体对秀峰区华顺机械厂进行管理的曹华荣到厂里发现很多员工不在岗,很生气,第二天开会时要求被告停职反省,并于2014年10月14日清算了被告2014年10月12日之前的工资,之后该厂再未书面通知原告去上班,也未办理书面离职手续。被告在职期间,原告经营的秀峰区华顺机械厂未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被告于2014年11月17日向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8月欠发工资1071元;二、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395.89元;三、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2月至2014年10月13日加班工资33769.86元;四、原告支付被告带薪年休假工资8096.51元;五、原告支付被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5040元;六、原告为被告缴纳2013年2月至2014年10月13日的社会保险费。2015年2月11曰,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桂林市劳人仲案字(2014)9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8月工资1071元;二、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原告支付被告在2013年2月27日至2014年10月I2日休息日及法定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12273.53元;三、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793.44元;四、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890.84元;五、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原告支付被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5040元;六、原告按照桂林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为被告补缴2013年2月27日至2014年10月12日的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的本金由被告承担;七、对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向该院起诉,要求判令:一、原告不支付被告2013年2月27日至2014年10月12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报酬12273.53元;二、原告不支付被告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793.44元;三、原告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890.84元;四、原告不支付被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5040元;五、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期间,双方申请庭外和解十五天,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审理认为:2013年2月27日至2014年10月12日期间,被告在原告经营的秀峰区华顺机械厂处工作,存在全日制劳动关系。关于是否应当支付被告2014年8月工资1071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被告2014年8月的应发工资为3374元,但用人单位实际支付的工资为2303元,故应当支付被告2014年8月工资1071元。关于是否应当支付被告10天陪护假工资1782元的问题,因被告均未向仲某及该院提供其符合晚婚晚育条件的证据,故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是否应当支付被告2013年至2014年期间休息日及法定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的问题。根据证人仲某证言、书面证言及出庭证言内容,可以认定秀峰区华顺机械厂安排工作时间为9小时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经常迟到早退不存在工作9小时,因此不应认定被告存在加班的事实。但原告提供的考勤表中并没有被告每天迟到早退的记录,也没有原告因被告每天迟到早退而处罚被告的相应证据,因此,该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存在每天迟到早退的事实不予采信。本案实行计件工资,劳动者在完成计件任务的基础上,用人单位在法定工作时间之外安排劳动者继续工作的,应视为加班。根据考勤表、工资单及工时统计表统计,原告实际工作天数少于法定工作日天数,故被告不存在休息日加班。《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工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由于实行计件工资,已经支付了被告加班时间一倍的工资,原告应支付被告2013年3月至2013年12月法定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1665.99元[144.52元/天÷9×207.5天×(150%-100%)]。关于是否应当支付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国务院令第514号)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规定: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已安排年休假天数。”被告于2013年2月27日入职,2014年10月12日离职,因此,2014年度应休年休假3天(228÷365×5)。原告经营的秀峰区华顺机械厂没有安排被告休2014年的带薪年休假,也没有提供被告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证据,故应当支付被告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被告2014年日平均工资为1813.28元/天,已经支付了一倍工资,还应支付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为1099.68元[183.28元/天×3×(300%-100%)]。因被告认可仲裁裁决原告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为793.44元,系其对权利的合法处分,故原告应向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为793.44元.关于是否应当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2014年10月13日原告经营的秀峰区华顺机械厂以被告脱岗早退为由要求被告离职并对其工资进行结算,之后再未书面通知被告上班。直到秀峰区华顺机械厂注销,也未办理被告书面离职手续,该行为已经视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职、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虽被告在2014年10月12日存在离岗早退的事实,但是并不构成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依据,故单方终止劳动关系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被告于2013年2月27日至2014年10月12日在原告经营的秀峰区华顺机械厂处工作,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680.33元/月,应当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为10721.32元(2680.33元/月×2×2)。关于是否应支付被告失业保险待遇赔偿金的问题。《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单位不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和缴纳失业保险费、不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履行有关责任,致使职工失业后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影响其重新就业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责任。赔偿标准为失业人员应当领取失业保险金或者一次性生活补助的2倍”。第十八条规定:“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缴费时间确定:(一)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满5年的,每满1年可以领取3个月失业保险金”。第二十条规定:“失业保险金的具体发放标准为:(一)累计缴费时间不超过15年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发放”。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失业保险费,致使被告失业后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应当承担赔偿损失责任。应支付被告失业保险待遇赔偿金元5040元(1200元/月×70%×3个月×2)。关于原告是否应为被告补缴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基本医疗保险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应当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处理,此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该院不予审理。秀峰区华顺机械厂系个体工商户,于2015年1月5日被注销,但原告周红光作为其经营者,应当承担其在注销前的劳动用工违法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国务院令第514号)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周红光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周红光支付被告陶承有在2014年8月的工资1071元;三、原告周红光支付被告陶承有在2013年至2014年期间的法定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3300.24元;四、原告周红光支付被告陶承有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793.44元;五、原告周红光支付被告陶承有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0721.32元;六、原告周红光支付被告陶承有失业保险待遇赔偿金5040元。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周红光负担。上诉人周红光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违反劳动纪律,在上班期间外出抓鱼,不再回来上班,系其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其主张加班的事实证据不足,不同意支付被上诉人的加班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和失业保险待遇赔偿金。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三、五、六项,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陶承有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秀峰区华顺机械厂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2月27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其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加班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和失业保险赔偿金?关于支付加班工资问题。被上诉人于2013年2月27日到上诉人处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其中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执行八小时工作制。但上诉人在仲某审时确认被上诉人每日工作时间为9小时。虽然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经常迟到早退,却不能提供相应的考勤记录及处罚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每日工作时间不固定的理由不成立。关于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的问题。因被上诉人在上班期间经厂长同意外出抓鱼,上诉人自述于2014年10月13日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且并未提供对被上诉人违反纪律进行处罚的相应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被上诉人虽有违反劳动纪律的现象,但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达到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据此,一审法院的认定并无不妥,上诉人的该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支付失业保险待遇赔偿金的问题。《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单位不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和缴纳失业保险费、不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履行有关责任,致使职工失业后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影响其重新就业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责任。赔偿标准为失业人员应当领取失业保险金或者一次性生活补助的2倍。”本案中,因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造成被上诉人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依法被上诉人应享受失业保险金。但因上诉人未为被上诉人缴纳失业保险费,致使被上诉人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据此,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的不承担失业保险待遇赔偿金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周红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卉审判员 刘仁香审判员 容 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 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