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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一终字第123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吕某某与被上诉人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某某,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终字第12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某。委托代理人:滕振明,吉林良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某。委托代理人:王秀芹,吉林巨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吕某某与被上诉人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前由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做出(2015)宁民初字第152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吕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滕振明、被上诉人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秀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唐某某诉称,双方当事人于1996年3月份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14年5月,唐某某起诉要求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现双方无和好可能,故在此起诉,请求判令:1.双方离婚;2.婚生女吕东月(现年9岁)同唐某某生活,吕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止;3.夫妻共同财产座落于刘家围子村砖瓦房三间(价值3万元)、门市房两间(价值2万元)归唐某某所有;4.外债2万元依法判决;5.索要精神损失费10万元。原审被告吕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孩子归男方,并要求唐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砖瓦房三间、门市房三间,要求平均分割。外债52300元共同偿还。精神损失费不同意给付。原审查明,唐某某与吕某某于1996年3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一女,长子吕东旭(1997年10月15日生)、次女吕东月(2007年2月20日生)。夫妻共同财产有座落于刘家围子村砖瓦房二间半、门市房两间。夫妻共同债务双方认可1.8万元。另查明,2014年2月10日,吕某某打伤唐某某头部,唐某某到松原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1个月,2014年7月24日又因阵发生性癫痫住院治疗6天。原审认为,唐某某称其被吕某某打伤,吕某某也承认打伤了唐某某,而且唐某某曾于2014年起诉离婚,现女方再次起诉离婚,足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已无和好可能,故唐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唐某某要求婚生女同其生活,原审认为,婚生女同母亲生活,更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应依法予以支持。唐某某主张的每月抚养费1000元数额过高,每月以给付500元为宜。吕某某将唐某某头部打伤,致使唐某某脑疝及脑挫裂伤而形成阵发性癫痫,存在重大过错,构成家庭暴力,属于有过错方,在分割财产时应照顾无过错方即唐某某。因此夫妻共同财产座落于刘家围子村砖瓦房二间半、门市房两间及其附属物的所有权归唐某某所有。唐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失费10万元过高,保护2万元为宜。夫妻共同债务1.8万元,双方各承担一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唐某某与吕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吕东月同唐某某生活,吕某某自2015年8月起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三)夫妻共同财产座落于刘家围子村砖瓦房两间半、门市房两间及其附属物(所有权证上所有人姓名为王彩凤)的所有权归唐某某所有。(四)夫妻共同债务1.8万元,双方当事人各承担一半。(五)吕某某赔偿唐某某精神损失费2万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吕某某负担,剩余150元,由原审法院退还唐某某。宣判后,上诉人吕某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夫妻共同财产共有两套住房,应当平均分割;夫妻之间吵架是每个家庭都遇到过的事,被上诉人唐某某头部受伤是其自己摔倒碰到房门框磕碰受伤,不是上诉人家庭暴力所致,不应再承担所谓精神损失费2万元;上诉人靠打工为生,没有存款,还面临着一个人带着孩子单独生活,尤其今年到处都在裁员,很难找到打工的地方,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第三、五项,改判双方当事人各一套房屋,驳回女方2万元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唐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查明,1996年3月18日,唐某某与吕某某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一女,长子吕东旭(1997年10月15日生,为现役军人)、次女吕东月(2007年2月20日生,为毛都站镇小学学生)。2005年12月18日,吕某某与案外人王彩凤签订房产买卖契约,以4.2万元的价格从王彩凤手中购得座落于刘家围子村砖瓦房二间半、门市房两间(两处房产位于一同院落中),双方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房屋所有权证上所有人仍为“王彩凤”,该产权证在唐某某处保管。2014年2月10日,吕某某在家庭纠纷中将唐某某推倒撞至门框受伤,入住松原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28天,诊断为“左侧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脑疝、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险组)”,2014年7月24日,唐某某再次入住同所医院治疗6天,诊断为“阵发性癫痫发作,脑出血术后”,后因唐某某及家属强烈要求出院。2014年11月30日,唐某某以“颅骨缺损,骨髓增殖性疾病”入住前郭县医院,住院治疗10天。2015年1月,唐某某再次入院治疗。2015年4月25日,吉林省神经精神病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初步诊断唐某某“癫痫所致精神障碍”。本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唐某某婚前无癫痫疾病,癫痫是家庭纠纷受伤手术后所致后遗症。2014年5月26日,唐某某以男方实施家庭暴力为由起诉离婚,2014年6月4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宁民初字第17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2015年5月4日,唐某某再次诉至原审法院起诉离婚。庭审中,女方主张在其弟弟处借外债2万元,男方认可1.8万元。本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付清诉争房屋价款后并实际入住,已取得了诉争房产的使用权,但因该房产在购买后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尚未取得该房产的所有权,原审直接将房屋所有权判决给付女方不当,判项应予调整。关于双方财产分割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原审判决未成年婚生女孩吕东月归被上诉人唐某某抚养,且唐某某患有癫痫所致精神障碍,劳动能力缺失,诉争房产全部使用权应归女方使用为宜,待诉争房产所有权变更登记完成后,当事人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被上诉人唐某某在家庭生活中被吕某某致伤并遗留癫痫后遗症,给其终身造成了无法弥补的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作为加害一方的吕某某应当向受害一方的唐某某支付必要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酌情确定2万元适当,应予维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女方存在过错的问题,但其提供的录音系间接证据,无法证明女方存在过错的事实,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确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152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五项,即“(一)唐某某与吕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吕东月同唐某某生活,吕某某自2015年8月起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四)夫妻共同债务1.8万元,双方当事人各承担一半。(五)吕某某赔偿唐某某精神损失费2万元。”二、撤销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152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夫妻共同财产座落于刘家围子村砖瓦房两间半、门市房两间及其附属物(所有权证上所有人姓名为王彩凤)的所有权归唐某某所有。”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座落于刘家围子村砖瓦房两间半、门市房两间及其附属物(所有权证上所有人姓名为王彩凤)的使用权归唐某某所有。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吕某某负担,剩余150元,由原审法院退还唐某某。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吕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韩方德审判员  冷晓峰审判员  李 铭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张文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