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滑八民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滑县丰华瓜果蔬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与芦凤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滑县丰华瓜果蔬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芦凤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滑八民初字第344号原告:滑县丰华瓜果蔬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王强民,职务:经理。被告:芦凤兰,女,1965年7月24日生。原告滑县丰华瓜果蔬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诉被告芦凤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9月29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滑县丰华瓜果蔬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被告芦凤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滑县丰华瓜果蔬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诉称:2014年5月31日,被告芦凤兰在原告滑县丰华瓜果蔬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收了几车黄金瓜,当时被告欠原告15558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当时原告处的经办人张自彦也签字认可此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具状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15558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芦凤兰辩称,拉原告的瓜是属实,欠条也是我打的,但是这个钱我已经不欠原告了,我在2014年已经跟原告方的代理会计白振防结清了,只不过当时没有把欠条拿回来。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开始,被告芦凤兰从原告滑县丰华瓜果蔬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处断断续续拉黄金瓜,有时是当场结算,有时是先欠账后结算。2014年5月31日,被告芦凤兰到原告滑县丰华瓜果蔬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处对之前拉的黄金瓜款进行结算,结算后被告欠原告黄金瓜款15558元未付,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15558元芦凤兰经办人:张自彦2014年5月31日”,并加盖有滑县丰华瓜果蔬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专用章。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原告证人张自彦证言、被告证人周占红证言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欠原告黄金瓜款未付,并向原告出具欠15558元的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支付该货款,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偿还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诉讼费系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被告应予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芦凤兰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滑县丰华瓜果蔬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15558元;二、驳回原告滑县丰华瓜果蔬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元,由被告芦凤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兴审 判 员 郝耀华人民陪审员 刘永相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振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