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覃民初字第122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杨丽华与刘庆相、贵港市金季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丽华,刘庆相,贵港市金季木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覃民初字第1220号原告杨丽华。被告刘庆相。被告贵港市金季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庆相,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杨丽华诉被告刘庆相、贵港市金季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金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小聪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添霞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杨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庆相、金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丽华诉称,原、被告双方口头商定由原告供应单板给被告,以950元/立方米的单价供应八车单板,付款方式:以供货之日起每个星期付一车单板款(约5万元)给原告,一个月内付清所有的货款给原告。原、被告达成口头商定后,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至18日总共供货8车单板给被告,货款共计385408元,供货后直至2015年4月25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推托付款。于2015年6月23日被告写下欠条并承诺:在2015年7月15日前付款20万元,剩余款项185408元在2015年8月15日前付清,如果逾期未付款,按剩余货款从2015年5月10日起计算月息3分补偿给原告,并结清所有货款。但被告写下欠条后,至今分文未付给原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利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货款385408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5年5月10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3%计付,暂计至起诉之日止利息共计46248元,本息合计43165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原告身份情况;2、收据原件八份,以证实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板材数量及金额;3、欠条原件一份,以证实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为385408元,以及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逾期利息的事实。被告刘庆相、金季公司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当事人举证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两被告均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4月18日期间,原告共向被告金季公司供应八车单板,价款共为385408元。为确认所欠货款,两被告于2015年6月23日出具了一份欠条交给原告收执,欠条确认尚欠原告货款为385408元,承诺于2015年7月15日前付款20万元,余款185408元于2015年8月15日前付清,如逾期未付,则按剩余货款自2015年5月10日起按月利率3%计息给原告。被告金季公司写下欠条后,未能按约定支付上述货款。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金季公司为两个自然人股东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股东分别为刘庆相、吴伟伟。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季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以口头合同形式)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金季公司交付货物后,被告金季公司应依约支付货款给原告。经原告与被告金季公司双方结算,被告金季公司确认尚欠原告货款并承诺分期还款,该欠条属于双方买卖合同的组成部分,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金季公司未按约定支付所欠货款,属于违约行为,故原告请求被告金季公司支付所欠货款385408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实质上是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月利率3%计算,但被告违约致使原告造成的损失实际上就是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高于利息损失,故应参照民间借贷允许的最高利率即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至于原告主张本案债务应由被告刘庆相与被告金季公司共同支付,但上述货款属于被告金季公司所欠原告的债务,属于公司债务,依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而被告刘庆相仅是金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不属于承担公司债务的主体,其与债权人结算并立写欠条的行为应系职务行为,应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刘庆相承担共同支付所欠货款的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港市金季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杨丽华支付货款38540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杨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774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3887元,由被告贵港市金季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774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小聪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吴添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