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民初字0136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徐州同益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睢宁县梁集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同益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睢宁县梁集镇人民政府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民初字01367号原告徐州同益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睢宁县睢城镇新市街6号(睢中南校南门一品苑酒店)。法定代表人沈磊,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仝德奎,江苏益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睢宁县梁集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睢宁县梁集镇梁集村。法定代表人韩超,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邱新国,江苏清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州同益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益农业)与被告睢宁县梁集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梁集镇政府)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新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1日、9月17日、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睢宁润果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联社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后又撤回对其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徐州同益农业法定代表人沈磊及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仝德奎,被告睢宁县梁集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邱新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州同益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睢宁县梁集镇人民政府于2009年6月7日订立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的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梁集镇梁集、北河等村土地共计1656亩,用于大棚蔬菜种植,但被告梁集镇政府又分别于2011年4月返租原告一区和二区大棚,直至2013年6月,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使用蔬菜大棚的费用,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睢宁县梁集镇人民政府支付原告徐州同益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蔬菜大棚占有使用费367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占有使用费1471470元。被告睢宁县梁集镇人民政府辩称:被告没有返租原告的一区和二区大棚,一直是原告自己种植,所以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7日,张欣中冒用“山东济南章丘市惠丰车辆厂”的名义作为乙方与原告睢宁县梁集镇人民政府作为甲方签订了《梁集镇农业示范园日光能温室建设投资合同书》。合同约定,乙方租用甲方园区位于睢宁县梁集镇北河村的流转土地2000亩(以实际丈量面积为准),用以建设日光能温室400栋,租用期限为10年,自2009年6月20日至2019年6月19日,土地租金为每年800元/亩。张欣中为履行上述投资合同、,成立了徐州同益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并进行了工商登记。合同签订后,在经营过程中,因同益农业未依约支付土地租金,梁集镇政府于2011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解除双方于2009年6月7日签订的上述合同。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同益农业公司迟延交付土地租金,运营存在重大困难,已无力继续履行合同,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遂于2011年11月14日作出(2013)睢商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同益农业与梁集镇政府签订的上述合同。同益农业不服该判决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在梁集镇政府起诉同益农业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1年5月5日作出(2011)睢商初字第279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同益农业所有的、位于睢宁县梁集镇北河村车店组的大棚、卷帘机等财产;查封期限为一年,查封期间由同益农业保管和使用。后因梁集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将所查封的财产交由其保管和使用。本院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2011)睢商初字第27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查封的上述财产在查封期间交由梁集镇政府保管和使用。又查明,2011年12月19日,本院对梁集镇政府诉同益农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作出(2011)睢商初字第56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同益农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梁集镇政府借款461万元。梁集镇人民政府在根据上述借款合同判决书申请执行同益农业强制执行的过程中,双方于2013年6月25日签订和解协议一份,具体内容为:同益农业共给付梁集镇政府本金、诉讼费和逾期利息共计541万元,同益农业用其所有的大棚、卷帘机等财产按照评估报告作价591万元归梁集镇政府所有,抵涉案执行款541万元,价差50万元由梁集镇政府于2013年6月30日前给付同益农业,执行费由梁集镇政府承担。还查明,2013年6月25日,梁集镇政府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同益农业支付土地租金1721392元。本院经审理查明:张欣中为履行与梁集镇政府签订的上述投资合同,成立了徐州同益农业,并进行了工商登记。经实际丈量,同益农业租用梁集镇土地面积为1656亩。2009年7月至2010年8月,同益农业租用梁集镇政府土地1656亩,租金合计1545600元;2010年9月至2011年4月同益农业实际租用梁集镇政府1区、2区土地701亩,租金合计373867元。同益农业共计应支付梁集镇政府租金1919467元,仅支付20万元,尚欠1719467元未付。遂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3)睢民初字第016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同益农业支付梁集镇政府土地租金1719467元。现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诉如前请。主张的具体计算明细为:原告总承包被告的土地面积为1656亩(一二区占地707.61亩、三四区占地948.39亩),每年使用费800元每亩;共建401个大棚,每个大棚1029平方米,共分为四个区(其中一区75个、二区90个、三区112个、四区124个)。一区、二区为公司自用,直至2011年4月(被告强行占领至2013年6月共计26个月,2.17年)止;三区、四区从2010年8月被当时镇政府出面承包给各村使用,按每平方13元收取租赁费,从2010年8月使用至2013年6月(迫于债务压力,原告被迫接受的调解之日)。被告应支付原告一、二区从2011年5月至2013年6月为镇政府强占期间及三、四区2010年8月至2013年6月被告使用期间的大棚使用费,并扣除相应的土地租赁费后,梁集镇政府应支付原告1034.82万元,原告主张367万元。诉讼中,原告认为其提起的本案诉讼包含合同之诉与侵权之诉,按照一事一审的原则,减少其诉讼请求为本案仅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4月至2011年12月20日本院作出(2011)睢商初字第279-1号民事裁定书之前的占有使用费。具体计算明细为:按照涉案蔬菜大棚当时市场租赁价格13元/平方米/年,单体面积1029平方米,一区和二区总个数165个,月租金应为183933.75元(165个×1029平方米/个×13元/平方米/年÷12个月),被告侵占原告涉案蔬菜大棚期间为8个月计1471470元(182933.75元/月×8个月)。原告为证明被告侵占了其建造的蔬菜大棚,提供了上述各案件审理的文书及睢宁县公安局梁集镇派出所接处警工作表、现场照片,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被告梁集镇政府质证认为,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和现场照片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从出警经过说明沈磊和他人有经济纠纷,不能说明梁集镇政府强行将蔬菜大棚占有的事实。认为证人证言存在多处矛盾,不能证明原告所证明的问题(原告认为证人证言证明大棚一直没有闲置过,且在2011年4月份左右镇政府违约将原告赶走清场,双方发生争执)。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2011)睢商初字第567号民事判决书、(2011)睢商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书、(2011)睢商初字第279-1号民事裁定书、(2013)睢民初字第0169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4月至2011年12月20日间被告占有其蔬菜大棚的费用1471470元,应针对自己的诉求提供证据材料。首先,原告在诉状中陈述被告梁集镇政府于2011年4月返租了其一区、二区的大棚,被告予以否认,而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的返租的事实,所以对原告陈述的因返租产生的费用问题,本院无法予以确认。其次,关于原告后主张的因被告无权占有而产生的费用问题,本院认为,通过原告提供的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能够反映2011年5月8日沈磊与老百姓因为债务问题发生纠纷,2011年10月24日沈磊作为同益农业的法定代表人到农业示范园要钱,2011年12月14日沈磊用锁将大棚地大门锁上,后被人撬开,2011年12月16日沈磊与大棚基地有经济纠纷而报警,2012年12月13日因吴中效到大棚地拉蔬菜,沈磊将大棚地门锁上而报警,2013年6月18日因大棚基地查封到期,沈磊通知当地农户搬离而报警,后均作民事纠纷调解处理,但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占有事实。原告另提供的2011年4、5月份拍摄的现场照片,亦无法证明被告安排工作人员强行将涉案的蔬菜大棚占有并将原告的物品搬离场地。原告申请出庭另提供的两位证人因对双方争议的问题无法作出准确的陈述,亦不能与原告的主张相互印证,所以对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能其主张,所以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州同益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睢宁县梁集镇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8043元,由原告徐州同益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萍审 判 员 张新娟人民陪审员 宋 浩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郭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因客观原因不能自选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