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民申字第125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孟仲华、金春银等与周姜廷、危松林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孟仲华,金春银,周姜廷,危松林,涂小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桂民申字第125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孟仲华。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金春银。委托代理人:张宇杰,广西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周姜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危松林。委托代理人:陈荣尖,广西桂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涂小华,系危松林的妻子。再审申请人孟仲华、金春银因与被申请人周姜廷、危松林、涂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桂市民四终字第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孟仲华申请再审称:(一)金春银于2011年4月26日向孟仲华借款的事实,不仅有《还借款承诺书》证实,还有金春银在一审调解、庭审中自认事实证明,二审在没有任何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所作出的改判是错误的。(二)本案债务属于金春银与周姜廷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周姜廷依法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三)二审判决计算借款利息错误,损害孟仲华的合法权益,违反司法公平公正的原则。综上,孟仲华申请再审本案。金春银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金春银承担保证责任缺乏证据证明。(二)二审判决超出了诉讼请求范围。综上,金春银申请再审本案。危松林提交意见称:(一)金春银在2011年4月26日向孟仲华借款是事实,《还借款承诺书》中金春银已经签字认可危松林代金春银向孟仲华借款。(二)周姜廷和金春银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请求支持孟仲华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一)关于金春银应否承担本案还款责任的问题。虽然本案所涉借款合同是孟仲华与危松林于2011年4月27日签订,但金春银在2012年11月9日的《还借款承诺书》中明确危松林是代其借款,且金春银对该借款金额及还款计划作出承诺,并自愿以自有财产作为还款的承诺保证,是对该笔借款的追认。虽然《还借款承诺书》借款时间为2011年3月27日,与实际借款时间不一致,但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与孟仲华之间只有2011年4月27日的借款。二审庭审时,危松林、孟仲华主张是2011年3月27日提出借款,同年4月26日才汇款,金春银对此并没有提出异议。二审判决认为金春银与孟仲华没有借贷关系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虽然孟仲华、危松林均认可危松林是代金春银向孟仲华借款,但危松林在《还借款承诺书》上仍然作为借款人签字确认,一审判决后,危松林也没有提出上诉,本院确认金春银与危松林为本案共同借款人,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因连带责任中任何一人对违反法律义务的后果都是必须负全部责任,二审判决金春银承担连带责任相对于债权人孟仲华来说与共同偿还责任没有区别。为了节约诉讼成本,减少诉累,本案没有必要启动再审程序。金春银应承担本案债务的偿还责任,二审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并没有超出孟仲华的诉讼请求范围。(二)关于周姜廷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周姜廷与金春银在2012年7月3日离婚,但本案所涉债务金春银于2012年11月9日才进行追认,没有证据证明金春银的追认行为得到了周姜廷的同意,不属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周姜廷不应承担本案借款的还款责任。(三)关于利息计算的问题。从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看,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3%、违约金1%,该约定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根据危松林、金春银提出利息过高的辩解,予以适当调整正确。危松林在2012年11月9日已偿还190万元后至孟仲华起诉之日又偿还的20万元,因没有具体的付款时间,二审法院在无法确定还款时间的情况下,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直接从2012年11月9日危松林应偿还数额中一并扣除,并无不当。综上,孟仲华、金春银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孟仲华、金春银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 邦 业审 判 员 张 英 伦代理审判员 黄 少 迪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欧阳胜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