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申字第243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刘平芳、彭悦与高仕华、彭克贵确认合同有效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平芳,彭悦,高仕华,彭克贵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民申字第243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平芳,女,汉族,1966年9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天全县。委托代理人:洋林鹏,天全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彭悦,女,汉族,1990年8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天全县。委托代理人:洋林鹏,天全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高仕华,女,汉族,1942年8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天全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彭克贵,男,汉族,1963年7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天全县。再审申请人刘平芳、彭悦因与被申请人高仕华、彭克贵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雅民终字第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平芳、彭悦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二审法院判决书中所列被告高仕华身份为农村居民是错误的,高仕华户口已经转为城镇居民。2.一、二审法院混淆了土地承包经营权与本案土地使用权的概念,刘平芳、彭悦在诉状中所主张的是对“五台山”承包田行使经营管理使用权而非土地承包经营权。3.一、二审法院以“彭克富死亡,家庭内部的《协议书》的权利和义务就自然中止及即使彭克富对争议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也不发生继承”为由,驳回刘平芳、彭悦请求确认对“五台山”承包田依法享有经营管理使用权的诉讼请求,系认定事实不清。(二)一、二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在彭先华家庭已经拥有合法承包资格前提下家庭内部对承包土地的经营管理使用权的分配,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来判决。分家《协议书》是中国农村几千年解决家庭矛盾的重要方式和手段,发包方的调解意见是支持刘平芳、彭悦依《协议书》享有对讼争土地管理使用权。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农村土地是以家庭为单位作为承包方,承包方享有的是承包经营权。承包土地在家庭内部成员之间如何分配由家庭内部成员协商解决。本案涉及的土地是以彭先华、高仕华作为承包方承包经营的,彭克贵、彭克富二兄弟作为非农业户口,不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均不享有承包农村土地的权利。彭先华、彭克贵、彭克富2007年12月10日签订了分家《协议书》,一审法院已判决确认该《协议书》合法有效,该《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了争议的“五台山”承包田归彭克富使用,该约定对家庭内部成员具有约束力。刘平芳、彭悦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二人对“五台山”承包田享有经营管理权,但家庭内部成员对承包土地经营、管理、使用权的具体分配不属于人民法院司法确认的范围,一、二审法院对刘平芳、彭悦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故,刘平芳、彭悦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刘平芳、彭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平芳、彭悦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戴洪斌代理审判员 黄 丹代理审判员 李 洁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唐 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