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0350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翟瑞芳与杨会福、王瑞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瑞芳,杨会福,王瑞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03502号原告翟瑞芳,女,1972年3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史军波(系原告翟瑞芳丈夫),男,1970年10月10日出生。被告杨会福,男,1970年3月31日出生。被告王瑞红,女,成年。原告翟瑞芳与被告杨会福、王瑞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长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史军波、被告杨会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瑞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瑞芳诉称,原告与被告关系不错,2014年8月份,被告因做生意资金不够,需借原告10000元用来周转,被告答应按行市月息2.5分支付利息,念及双方关系不错,于当年的8月21日借给被告现金10000元,被告答应钱到位后即归还,曾经无数次追要,被告却不偿还借款,无奈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并按月息2.5分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杨会福辩称,被告欠原告10000元不错,现在没钱给不了原告。被告王瑞红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21日被告杨会福借原告翟瑞芳现金1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翟瑞芳现金壹万元整,小写10000元,逾期不还按农村信用社商业贷款利率的4倍付利息。借款人杨会福,借款用途:交地租金,担保人王瑞红,2014年8月21日”。庭审中,被告杨会福认可原告主张的基本事实。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据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会福借原告现金10000元,由被告杨会福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且被告杨会福对此亦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杨会福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据中明确约定了利息,故被告应按约定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10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支付利息。被告王瑞红在借据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应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付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会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翟瑞芳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0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农村信用社商业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王瑞红对上述第一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翟瑞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会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长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田树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