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奋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文河与王井坤、滕学权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河,王井坤,滕学权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奋民初字第133号原告杨文河,男,197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兰西县。被告王井坤,男,1969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兰西县。被告滕学权,男,196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兰西县。原告杨文河与被告王井坤、滕学权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井坤、滕学权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8日,借款人滕海军、施亚娟在原告处借款本金150,000.00元,当时约定利息3分,约定2015年7月8日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36,00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井坤未提供答辩。被告滕学权未提供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7月8日借款人滕海军、施亚娟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被告王井坤、滕学权作为担保人签字,证实担保经过;证据二、借款人滕海军出具的收条一份,证实借款人滕海军收到原告150,000.00元;证据三、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借款担保经过;证据四、证人于某某证言,证实借款担保经过。二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原告对自行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和证人证言均无异议。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相互印证,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保证合同关系,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纳。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情事实如下:2014年7月8日,借款人滕海军、施亚娟从原告杨文河处借款150,000.00元,借款人滕海军、施亚娟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并出具了收据,约定借款使用期限为2014年7月8日至2015年7月8日止,约定月利率为3分,每月利息为4,500.00元,约定担保人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井坤、滕学权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捺印。本院认为,原告杨文河与被告王井坤、滕学权之间存在借贷担保关系,被告王井坤、滕学权的担保行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王井坤、滕学权作为借款人的保证人应依法履行义务,二被告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50,0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按月利率2分给付借款利息36,000.00元(150,000.00元×24%x1年)的主张,未超过年利率24%的利率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担保人履行给付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井坤、滕学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担保借款本金150,000.00元,利息36,000.00元,共计186,000.00元。案件受理费2,010.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式立审 判 员 王进军代理审判员 赵文柱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国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