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中法民一终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朱卫洪与袁芳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芳,朱卫洪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中法民一终字第5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袁芳。委托代理人:陈家欣,广东雄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卫洪。委托代理人:梁永豪,广东洲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袁芳因与被上诉人朱卫洪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2014)江台法水民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意见2014年11月3日,朱卫洪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平均分割位于台山市台城街道办事处南门路某号某房(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夫妻共同财产;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袁芳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朱卫洪与袁芳于2000年10月17日在台山市台城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5年12月21日生育婚生儿子朱某。2014年6月6日,双方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在台山市民政局办理登记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儿子朱某由袁芳负责抚养,但未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涉案房屋进行分割。袁芳答辩称:涉案房屋属于袁芳个人财产,不同意分割。理由如下:首先,涉案房屋是袁芳个人出资购买,且购买后一直登记在袁芳名下。其次,朱卫洪与袁芳于2014年6月6日以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为由在台山市民政局办理登记离婚手续,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任何欺诈、胁迫等情形。该离婚协议合法有效。最后,双方协议离婚时,朱卫洪承诺将涉案房屋归袁芳所有,婚生儿子朱某由袁芳负责抚养,并自愿支付抚养费2000元/月给袁芳。涉案《离婚协议书》还明确约定“双方婚后无共有财产、债权及债务,不存在分割或摊派问题”,由此可见朱卫洪自认双方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即使婚后有夫妻共同财产,袁芳亦不认为是夫妻共同财产,应视为朱卫洪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放弃。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朱卫洪与袁芳于2000年10月17日在台山市台城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5年12月21日生育婚生儿子朱某。朱卫洪、袁芳双方于2014年6月6日以其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在台山市民政局办理登记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儿子朱某(2005年12月21日出生)由袁芳负责抚养,朱卫洪从2014年7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21日止每月1日支付抚养费2000元给袁芳;双方婚后无共有财产、债权债务,不存在分割或摊派问题。离婚后,朱卫洪以涉案房屋属于其夫妻共同财产尚未分割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平均分割涉案房屋的夫妻共同财产;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袁芳承担。诉讼过程中,朱卫洪表示涉案房屋评估费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朱卫洪、袁芳双方各负一半。另查明,涉案房屋于2004年以袁芳的名义付款购买,并至今登记在其名下。离婚后袁芳一直居住于涉案房屋。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离婚后财产纠纷。结合朱卫洪提出的诉讼请求及依据的事实、理由和袁芳作出的答辩分析,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1、涉案房屋是否属于朱卫洪、袁芳双方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2、朱卫洪、袁芳双方对涉案房屋是否已分割完毕的问题。针对上述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朱卫洪主张涉案房屋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应属其夫妻共同财产。袁芳则辩称涉案房屋是其用婚前积攒的款项所购买,当属其个人财产。鉴于涉案房屋是朱卫洪、袁芳双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涉案房屋的购房款虽是以袁芳的名义所交付,但袁芳未能向原审法院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该购房款是其婚前个人财产,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袁芳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包括:(1)一方或双方劳动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的规定,故原审法院对涉案房屋属朱卫洪、袁芳双方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朱卫洪提出涉案房屋属其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理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袁芳提出涉案房屋属其个人财产的主张,理据不足,依法不予采纳。针对上述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朱卫洪主张涉案房屋至今尚未分割。袁芳则辩称涉案房屋现已分割完毕,双方离婚时,朱卫洪已承诺涉案房屋归袁芳所有。首先,袁芳辩称双方离婚时双方已签订了书面的财产分割协议,在朱卫洪对此不予确认的情况下,袁芳未能向原审法院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袁芳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袁芳的上述主张,理据不足,依法不予采纳。其次,袁芳辩称涉案《离婚协议书》已明确约定“双方婚后无共有财产、债权债务,不存在分割或摊派问题”,可视为朱卫洪对共有财产的放弃承诺。鉴于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的条件是双方当事人就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朱卫洪于离婚时为了离婚与袁芳达成上述协议具有高度的盖然性,但原、袁芳双方未对涉案房屋作出明确性分割的意思表示。双方对此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依法可视为双方对分割财产事宜没有作出约定。故离婚后,朱卫洪要求分割涉案房屋的主张,理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袁芳提出涉案房屋已分割归其所有的主张,理据不足,依法不予采纳。至于涉案房屋如何分割的问题。原审法院依据朱卫洪的书面申请,依法委托江门市中望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房屋的现时价值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江中评字(2015)号《房地产评估报告书》,评估涉案房屋于2015年3月12日的市场参考价值为203114元。鉴于朱卫洪、袁芳双方对涉案房屋的评估结果均表示无异议,故原审法院对涉案房屋于2015年3月12日的市场价值为203114元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另鉴于袁芳现居住于涉案房屋内,涉案房屋至今登记在其名下,且朱卫洪亦同意涉案房屋归袁芳所有,并要求袁芳支付房屋分割款101557元(203114元÷2)给朱卫洪,故涉案房屋依法应归袁芳所有,同时其应向朱卫洪支付房屋分割款101557元为宜。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二十条之规定,于2015年6月1日作出(2014)江台法水民初字第245号事判决:一、坐落于台山市台城街道办事处南门路某号某房(房地产权证:粤房地证字第号)的房屋归袁芳所有。二、袁芳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朱卫洪支付房屋分割款101557元。案件受理费4347元、鉴定费1016元,两项合共5363元,由朱卫洪负担2681.50元,袁芳负担2681.50元。当事人二审的意见袁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驳回朱卫洪的诉讼请求;2、依法分割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和养老保险金;3、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由朱卫洪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袁芳与朱卫洪于2014年6月6日在民政局自愿离婚,双方约定:房产、婚生儿子朱某归女方所有。且朱卫洪婚后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朱卫洪的身份证地址也是显示上述地址的。因此,朱卫洪是不可能不知道上述房产的存在,实际上离婚协议中双方已无共同财产的约定就是确认袁芳名下的涉案房屋归女方所有。原审法院混淆离婚后反悔夫妻财产分割协议与夫妻财产未分割的概念。袁芳与朱卫洪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已确定婚后无共有财产、债权及债务,不存在分割或摊派问题。因此,朱卫洪要求对涉案房屋主张权利,是其对夫妻财产分割的反悔,而非夫妻财产未分割。原审法院对上述概念的混淆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二、在袁芳与朱卫洪离婚前,尚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和养老保险金未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3)119号)第十一条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朱卫洪处心积虑隐瞒公积金并提取隐匿属于转移财产,依法不应再分予财产份额。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公,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袁芳在二审期间向本院补充提交了银行存折流水记录复印件2张,用于证明朱卫洪是恶意转移财产,欺骗袁芳办理离婚手续,在一审中袁芳多次当庭提出这个问题,但是一审没有予以审查。朱卫洪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1、涉案房屋为朱卫洪婚后出资购买,虽登记在袁芳名下,实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无须另行分割朱卫洪已依法拥有该房产的一半权属。朱卫洪在协议离婚后主张该房产的一半权属时,袁芳却以该不动产登记在其名下与朱卫洪无关为由拒绝朱卫洪的合法要求,朱卫洪逼不得已之下才向法院起诉要求处理。2、涉案房屋已明确为夫妻共同财产,在一方没有明确表示放弃或让与的情况下,不能推定该房产即全部归属另一方。袁芳单凭该房产登记在其名下即主张该房产权属全部归其所有,没有任何理据。综上,一审法院经开庭审理后认定,涉案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袁芳和朱卫洪双方未对涉案房屋作出明确性分割的意思表示,因此依法支持朱卫洪要求分割涉案房屋的主张,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二、朱卫洪每月工资除去支付抚养费后仅够自己勉强维持生活,不存在进一步放弃或让与该房产的可能。朱卫洪为银行普通员工,月收入仅为2800元,因此朱卫洪已勉力履行作为父亲的抚养责任。在此种情况下,朱卫洪不可能放弃剩余唯一能安身立命的房产,因此袁芳主张房产由其独自所有的推定明显不符合常理。袁芳只从自己利益角度考虑,将其意志强加于朱卫洪,对朱卫洪也是非常不公平。三、袁芳提出的要求分割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和养老保险金,属于新的诉讼请求,未经一审法院审理,依法应予驳回。综上,袁芳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朱卫洪在二审期间向本院补充提交了其名下的银行账户存折复印件2页,用于证明其每月工资2800元。朱卫洪针对袁芳在二审期间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存折里面的款项来源于朱卫洪的公积金帐户,朱卫洪提取该帐户的款项是在双方协议离婚之前,所以不存在恶意转移的问题,而且这个款项是用于装修。经审查,对袁芳在二审期间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确认,本院予以采纳,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袁芳欲证明的内容成立。袁芳针对朱卫洪在二审期间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朱卫洪是银行的工作人员,银行发放工资和奖金是以不同渠道发放,不能证明朱卫洪每月只有2800元收入。经审查,由于朱卫洪提交的银行账户流水记录显示的业务发生时间均是在2015年,即是发生在朱卫洪、袁芳登记离婚之后,因此该证据与本案裁判必须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没有关联,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查明的事实、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后财产纠纷。由于袁芳在原审时并没有提出二审时的第2项上诉请求(即“依法分割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和养老保险金”),故该项上诉请求属袁芳在二审期间增加的独立的诉讼请求。由于袁芳、朱卫洪不能就该项上诉请求达成调解,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的规定,本院在二审中对该项上诉请求不予审理,袁芳可以就该项上诉请求另行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审理范围仅针对袁芳提出上诉的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涉案房屋是否系袁芳、朱卫洪夫妻共同财产。2、涉案《离婚协议书》是包含了涉案房屋归属于袁芳的意思表示,朱卫洪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关于第1个争议焦点。袁芳主张涉案房屋是其个人财产,朱卫洪予以否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袁芳有举证证明其上述主张的责任。经审查,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袁芳上述主张成立,理由如下:首先,涉案房屋是在2004年期间通过交易取得产权,属于在袁芳、朱卫洪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其次,袁芳不能举证证明涉案房屋的购房款是其用其婚前财产直接支付,理由如下:1、袁芳在原审时主张涉案房屋的房款有17000元来源于其婚前存款,但没有提供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2、袁芳主张涉案房屋的剩余房款来源于其婚后的劳动所得。由于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袁芳和朱卫洪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书面约定了分别财产制,依照法律的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袁芳的劳动收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非其个人财产。因此,即使该主张成立,也不能证明涉案房屋的购房款有部分来源于袁芳个人财产。综上,袁芳以使用上述财产并以其自己名义购买涉案房屋为由,主张涉案房屋是其个人财产、不是其与朱卫洪的夫妻共同财产,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2个争议焦点。首先,涉案《离婚协议书》虽然明确约定了“双方婚后无共有财产、债权及债务,不存在分割或摊派问题”的内容,而上述内容与袁芳、朱卫洪在签订涉案《离婚协议书》时双方均明知涉案房屋属于婚姻关系期间取得的财产、应属夫妻共同财产的实情不符,据此只能认定袁芳、朱卫洪均有隐瞒夫妻共同财产、共同虚伪意思表示的行为,并不能从中得出朱卫洪作出了确认涉案房屋系袁芳个人财产或者同意将涉案房屋归袁芳个人所有的意思表示。亦即,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朱卫洪、袁芳已经在涉案《离婚协议书》中就涉案房屋进行分割及朱卫洪同意将涉案房屋全部归袁芳所有。其次,袁芳和朱卫洪签订涉案《离婚协议书》及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的时间均是2014年6月6日。经审查袁芳据以主张朱卫洪隐匿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所依据的银行账户相应的取款或者转账流水记录,上述取款或者转账记录反映的取款或转账发生时间(2012年至2013年期间)均处于朱卫洪、袁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仅凭上述银行账户流水记录,不能认定朱卫洪隐匿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袁芳以朱卫洪隐匿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诉请朱卫洪不分夫妻共同财产,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支持朱卫洪要求分割涉案房产的诉请,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袁芳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47元,由袁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梅晓凌审 判 员 陈史豪代理审判员 潘丽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慕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