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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州刑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蒲某甲、蒲某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蒲某甲,蒲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州刑初字第32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某某,男,197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金堂县。委托代理人杨静,四川博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蒲某甲。辩护人杨华,四川桌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蒲某乙。辩护人王万英,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馨,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公诉刑诉(2015)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蒲某甲、蒲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翀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静,被告人蒲某甲及其辩护人杨华,被告人蒲某乙及其辩护人王万英、王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6日,被告人蒲某甲、蒲某乙联系周某某(别处)邀约数人到本市濛阳镇雨润物流市场为其“扎场子”。当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蒲某乙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发生纠纷,后被告人蒲某甲、蒲某乙等人持棍棒将陈某某打伤。经鉴定陈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蒲某甲、蒲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诉称,2014年12月26日,被告人蒲某乙与原告人某某因购买草莓发生纠纷,后被告人蒲某甲、蒲某乙持棍棒将陈某某打伤。请求判决二被告人共同赔偿原告人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53665.80元。被告人蒲某甲辩称,当时在市场上我听说我儿子被打了,我才跑过去,从对方的手中抢了一个棒子和对方一起打时,我也被对方打伤。是对方有错在先,事情发生后我的家属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蒲某甲的辩护人认为: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蒲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虽然造成被害人受伤的后果,是被告人蒲某甲正当防卫行为或过失行为所致;被告人蒲某甲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蒲某乙辩称,我与被害人不认识,也没有与他发生过纠纷。案发前我们曾遭到对方的挑衅,事发当天也是对方先打我,我才进行反击,对造成陈某某的伤害没有异议,但是事出有因。案发后二被告有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蒲某乙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共同故意伤害证据不足;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二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与二被告人均系本市濛阳镇雨润物流市场的商贩。2014年12月26日,蒲某甲听说有人要与其滋事,便电话联系周某某(别处)邀约数人到本市濛阳镇雨润物流市场为其“扎场子”。当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蒲某乙与原告人某某购买卖草莓发生纠纷,后被告人蒲某甲、蒲某乙等人持棍棒与陈某某发生打斗,致原告人陈某某头部受伤。经鉴定,陈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本案在庭审中就附带民事诉讼赔偿主持双方调解,对原告人陈某某的全部损失288435元,除二被告人已支付的医疗费78435元和已赔偿的135000元外,余款75000元由二被告人于2015年12月27日前一次性付清。协议达成后,双方均表示自愿履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申请撤回对二被告人的起诉。本院依照法律规定,口头裁定准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某某申请撤回对二被告人的起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能够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蒲某甲、蒲某乙因购买草莓与被害人陈某某发生打斗,致陈某某重伤的后果,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且为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被告人蒲某甲事先邀约周某某等人到其水果市场为其帮忙、被告人蒲某乙购买木棒,二被告人在主观具有故意伤害他人的故意,在客观方面,双方在打斗中造成被害人陈某某重伤的后果,故对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系正当防卫或过失致人重伤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蒲某甲虽向办案民警打过电话,因未提供通话内容,不能证明其主动到案,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蒲某甲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中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案发后二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中查明的案件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因本案为民间纠纷所引发,综合分析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赔偿谅解情况、以及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和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法予以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蒲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蒲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木棒一根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华文人民陪审员  张建萍人民陪审员  黄雪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