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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一初字第03369-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芮义祥民事纠纷一审民事保全裁定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芮义祥,邢朝桂,黄卫东,合肥前进汽车货运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一初字第03369-1号原告:芮义祥。原告:邢朝桂。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小弟,安徽祥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卫东。被告:合肥前进汽车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宁国路.负责人:林国树,经理。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278号财富广场二期B栋19-20层。负责人:李山,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芮义祥、邢朝桂与被告黄卫东、合肥前进汽车货运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纠纷一案中,原告芮义祥于2015年12月1日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登记在被告合肥前进汽车货运有限公司名下的皖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予以查封、扣押,并由合肥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其保全提供了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为了防止被告转移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裁定如下:对登记在被告合肥前进汽车货运有限公司名下的皖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予以查封、扣押。上述车辆查封、扣押期限为二年。查封、扣押期间上述车辆不能办理产权转移手续。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曹宜莲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仁杰附:相关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要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相应的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