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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三商初字第118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叶平安与陈伟照、方爱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平安,陈伟照,方爱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三商初字第1188号原告:叶平安。委托代理人:叶香玲,三门县城关���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伟照。被告:方爱萍。原告叶平安为与被告陈伟照、方爱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香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伟照、方爱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叶平安起诉称:原告叶平安与被告陈伟照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29日,被告陈伟照向原告借款17500元,约定一个月归还,月息2%,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17500元,利息从2015年4月29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确定履行之日(至起诉之日利息为105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叶平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陈伟照向原告借款17500元并约定利息、还款期限的事实。证据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陈伟照向原告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陈伟照、方爱萍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陈伟照、方爱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提出质证意见和相关证据,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均系原件,真实可信,能够证明被告陈伟照向原告借款及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9日,被告陈伟照向���告叶平安借款175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款限2015年5月29日前归还,并在原告提供的借条上签字和捺指印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伟照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另认定:被告陈伟照、方爱萍于2003年6月21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7月10日登记离婚。被告陈伟照的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持有借条的当事人是债权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本案的借条能够证明原告叶平安与被告陈伟照的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已向被告陈伟照提供借款,被告陈伟照理应在原告催讨后及时偿还借款。被告陈伟照至今未偿还,其行为显属违约。被告陈伟照向原告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系被告陈伟照的个人债务,或者能证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本���认定上述债务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伟照、方爱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叶平安借款本金175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4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陈伟照、方爱萍未按本判决内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0元,公告费360元,合计620元,由被告陈伟照、方爱萍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6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王兴华人民陪审员  叶淑红人民陪审员  罗香莲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胡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