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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商终字第0087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张玺鏖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张玺鏖,杨秀珍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商终字第008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400号。负责人张渝,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辉,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东亭南路8号。负责人盛向阳,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玺鏖。原审被告杨秀珍。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锡山分公司)、张玺鏖及原审被告杨秀珍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5)��法民初字第00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人保锡山支公司一审诉称:2013年5月1日,张玺鏖驾驶杨秀珍所有的苏K×××××号小客车,行驶至G2京沪高速上海方向1102.3公里处,追尾吴玉伟驾驶的苏B×××××小客车,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玺鏖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苏B×××××小客车经无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为18358元,鉴定费600元。苏B×××××小客车在人保锡山支公司投保了车损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2013年9月,吴玉伟将人保锡山支公司诉至法院,后双方达成调解,由人保锡山支公司赔偿吴玉伟车损18358元、鉴定费600元、施救费200元,共计19158元。人保锡山支公司在赔付上述损失后,取得了代位求偿权,苏K×××××号小客车在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判令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张玺鏖、杨秀珍承担连带责任。张玺鏖一审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吴玉伟未在交警队主持下调解,而人保锡山支公司未经协商行使代位权诉至法院无必要,不承担诉讼费。对单方委托的车损鉴定不予认可,要求对赔偿金额按理赔程序重新认定。太保上海分公司一审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人保锡山支公司履行调解协议的金额不认可,对受损车辆单方鉴定不予认可。太保上海分公司不承担评估费和诉讼费,要求重新鉴定。杨秀珍一审未答辩。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18时35分许,张玺鏖驾驶杨秀珍所有的苏K×××××小型轿车在G2高速公路应急车道内行驶至上海方向1102.3公里处时,发生该车追尾撞击���方由吴玉伟驾驶的苏B×××××小型轿车,致苏K×××××小型轿车乘车人张健龙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玺鏖负事故全部责任,吴玉伟不负事故责任。苏K×××××小型轿车在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和相应的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5月3日至2013年5月3日。事故发生后,经无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苏B×××××小客车损为18358元,吴玉伟支付了鉴定费900元。苏B×××××小客车在人保锡山支公司投保了车损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2013年9月12日,吴玉伟将人保锡山支公司诉至本院,在本院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人保锡山支公司赔偿吴玉伟车损18358元、鉴定费600元、清障费200元,共计19158元。调解后,人保锡山支公司支付了赔付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保险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交通事故认定书、(2013)锡法商初字第0423号民事调解书、鉴定结论书、付款凭证、清障费票据、评估费票据、修理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人保锡山支公司向吴玉伟支付赔偿款后,有权要求交通事故责任方及其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人保锡山支公司主张的损失中,车损18358元、鉴定费600元、清障费200元均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张玺鏖、太保上海分公司抗辩称,对单方委托所作的车损鉴定不予认可,经审查该鉴定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张玺鏖、太保上海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需重新鉴定的法定事由,故对鉴定报告不予采信,人保锡山支公司提供的清障费、评估费、修理费发票复���件,均经出具单位盖章确认,故原审法院亦予以采信,太保上海分公司称其不承担鉴定费用,也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苏K×××××小型轿车在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和相应的不计免赔险,应当由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车损2000元,超过部分计17158元,由太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太保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人保锡山支公司给付19158元。案件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140元,由太保上海分公司负担(人保锡山支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太保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太保上海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人保锡山支公司提供的定损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和修理费发票等证据均为复印件,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采信。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所作判决错误。2、被保险车辆未提供肇事车辆行驶证和驾驶证,按照保险合同条款,不应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张玺鏖、杨秀珍未答辩。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人保锡山支公司提供的鉴定结论书复印件加盖无锡市价格认证中心车辆物品损失价格鉴定章;修理费发票复印件加盖无锡鸿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一审中,太保上海分公司明确表示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首先,人保锡山支公司提供的鉴定结论书、修理费发票本身虽为复印件,但已由原出具机构加盖印章证明其真实性,应当视为原件。一审中太保上海分公司明确表示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二审却以该证据为复印件为由否认该事故认定书,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因此,太保上海分公司以人保锡山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是复印件为由要求法院不予采纳上述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其次,太保上海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权利人未提供肇事车辆行驶证和驾驶证的保险公司可予免责的约定,本院对太保上海分公司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信,而且事故认定书对车辆和驾驶人员的情况已载明,可以作为太保上海分公司核查被保险车辆和驾驶人员情况的依据。综上,太保上海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9元,由太保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冰审 判 员  贾建中代理审判员  龚 甜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吕明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