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宋××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533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无职业。2015年10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被公安机关管控中。公诉机关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5)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日1时许,被告人宋××酒后驾驶牌照为津H×××××夏利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天津市南开区保山道津味菜馆门前时,遇被害人孙二×驾驶牌照为津D×××××白色奥迪牌小型轿车在保山道北侧向东调头,被告人宋××用其车前部右侧撞被害人孙二×车的左侧前部,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认定,被告人宋××负事故主要责任。经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宋××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3.21mg/100ml,为醉酒状态。在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开支队红旗路大队主持调解下,被告人宋××与被害人孙二×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并已赔偿给被害人孙二×造成的经济损失143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查获经过、情况说明材料;涉案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勘验照片;被害人孙二×陈述;证人孙一×证言;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天津市南开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被告人宋××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被告人宋××身份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依法应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宋××具有以下量刑情节: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应从重处罚;尚未构成其他犯罪;血液酒精含量193.21mg/100ml,醉酒程度较高;案发后能够认罪悔罪,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综合考虑上述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慧玲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刘 柳附:本案所引用相关法律条款内容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第四条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判处罚金,应当根据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况,确定与主刑相适应的罚金数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