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执复字第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丁宪霞、戴洪斌与李俊追偿权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丁宪霞,戴洪斌,李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扬执复字第00034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被执行人)丁宪霞。申请执行人戴洪斌。被执行人李俊。丁宪霞不服江都区人民法院(2015)扬江执异字第00054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江都区人民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该院作出的(2015)扬江民初字第95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李俊、丁宪霞未自觉履行上述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该院依据该生效法律文书强制执行并无不当。异议人要求中止执行该院作出的(2015)扬江民初字第959号民事判决书,并解除冻结措施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该院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丁宪霞的异议。丁宪霞不服江都区人民法院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江都区人民法院异议未经实体审查,(2015)扬江执异字第00014号裁定书已否定了戴洪斌与李俊之间房屋买卖协议的真实性,(2015)扬江民初字第95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80万元借款事实错误,;江都区人民法院(2015)扬江执异字第00055号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分别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故请求我院裁定撤销(2015)扬江执异字第00055号及中止执行(2015)扬江民初字第959号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扬州市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公司)与李俊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江都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2014)扬江商初字第0091号民事调解书。后李俊未能按照调解书约定按时履行款项给付义务,现代公司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江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扬江执字第0522号执行裁定,拍卖李俊所有的位于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镇西村朱家组的住宅房屋。买受人秦宏庆、戴俊于2015年2月26日以最高价200.7万元竞得拍卖标的。之后,戴洪斌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其已向李俊、丁宪霞购买取得上述拍卖房屋以及附属设施,法院执行错误。2015年4月19日,江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扬江执异字第0001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戴洪斌的异议。2015年4月29日,戴洪斌向江都区人民法院提起异议之诉。审理过程中,戴洪斌申请诉讼保全,该院于2015年6月1日作出(2015)扬江民初字第0095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李俊、丁宪霞房屋拍卖款中的120万元予以冻结。2015年6月28日,江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扬江民初字第9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李俊、丁宪霞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戴洪斌返还80万元,同时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2015年8月5日,戴洪斌以李俊、丁宪霞未履行还款义务向江都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院认为,江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扬江民初字第0095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李俊、丁宪霞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该院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丁宪霞对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提出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复议审查的范围;丁宪霞作为当事人对江都区人民法院采取的冻结房屋拍卖款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该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依法进行审查,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丁宪霞提出的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丁宪霞的复议申请,维持江都区人民法院(2015)江执异字第00054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戴 涛代理审判员 葛盈盈代理审判员 洪 宇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汪进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