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中法管终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杨某某、株洲市顺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株洲市天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某,株洲市顺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株洲市天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株中法管终字第1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196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市顺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荷塘区金山大道。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市天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体育路20号。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198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杨某某、株洲市顺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株洲市天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2015年9月21日作出的(2015)株石法民管初字第17号驳回管辖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株洲市芦淞区或荷塘区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杨某某、株洲市顺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株洲市天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为:上诉人(被告)均不在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移送至株洲市芦淞区或荷塘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属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的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管辖法院为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该约定并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属有效约定,故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株洲市芦淞区或荷塘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虹代理审判员 李小红代理审判员 包 佶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菁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