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岚刑初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徐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判决书
法院
岚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岚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岚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岚刑初字第00032号公诉机关陕西省岚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9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安康市岚皋县。2015年10月26日因涉嫌盗窃被岚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经岚皋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岚皋县看守所。无前科。陕西省岚皋县人民检察院以岚检公诉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日8时30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岚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岚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3日凌晨,被告人徐某某与陈某某(14周岁)在岚皋县城建设路“葫芦头泡馍店”内盗走现金245元。2015年10月24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徐某某与陈某某(14周岁)、张某某(15周岁)在岚皋县城肖家坝“乡村风味烤鱼坊”盗得价值人民币517.41元的白色苹果4s手机一部。2015年10月25日凌晨,被告人徐某某与陈某某(14周岁)窜至岚皋县城菜市场,从一卖鱼的商店内盗走现金100余元、一个手电简及一双水鞋;嗣后,二人来到相邻的一家商品超市后侧,用事先准备的起子及盗得的扳手将该超市窗户隔板戳破后翻入店内,用店内的一把剪刀将两个收银台抽屉锁芯破坏,盗走抽屉内现金2000余元,所盗现金被均分。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归还失主;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徐某某抓获后从其处扣押现金1457.5元及被告人徐某某的家属代其退赔的现金1697.5元均已发还失主,并得到了失主的书面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起子、扳手、剪刀等物证、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失主何某某、陈某、朱某、敬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现场(包括指认)照片一组、视听资料和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涉案金额人民币28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徐某某起着预谋并实施的作用,属主犯,其个人犯罪金额应以其所参与的全部盗窃犯罪数额2800元予以确认。被告人徐某某伙同他人在县城城区多次共同盗窃作案,社会危害性大,应依法予以刑事处罚。鉴于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已向被害人退赔了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年月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起子一把(黄蓝相间梅花起子)、扳手一把(劳工牌)、剪刀一把(红色),依法没收,随案保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郭友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陈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