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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恩法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冯某某非法买卖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恩法刑初字第228号公诉机关恩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女,197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户。2014年11月21日因本案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恩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恩检诉刑诉(2015)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非法买卖弹药罪,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恩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宝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份开始,被告人冯某某先后分三次从恩平市君堂镇江洲批发市场购回3盒气枪铅弹(每盒10小包,合共约700发),在其经营的恩平市良西镇金鹰商店内以每小包12元的价格进行贩卖,从中非法获利110元。2014年11月20日15时许,顺德区公安局在上述地点将被告人冯某某抓获,在商店内的货架上缴获气枪铅弹735发。经鉴定,上述铅弹均为自制3.5毫米气枪铅弹。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扣押物品清单;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其经营的商店内,非法买卖弹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弹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鉴于被告人冯某某系初犯,犯罪前有正当职业且表现一贯良好,本次犯罪系因法律知识淡薄及对铅弹的危害性认识不足造成,且犯罪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危害后果,主观恶性不深,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扣押在案的铅弹735发属违禁品,应当予以没收并销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某犯非法买卖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气枪铅弹735发予以没收并销毁(由顺德区公安局办理相关手续);非法所得人民币11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定昂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郑丽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