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江商初字第220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杭州莱尚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与秦德星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莱尚广告装饰有限公司,秦德星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商初字第2202号原告杭州莱尚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采荷五安路1号2300室。法定代表人周宗桂,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韩凯,浙江明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沈棋燕,浙江明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秦德星。原告杭州莱尚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尚公司)诉被告秦德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基于涉案欠条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秦德星支付原告展台制作费人民币113094元;2、被告秦德星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暂计人民币15428.19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5月29日起暂计至2015年9月8日,应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秦德星未答辩。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定作人:秦德星。承揽人:莱尚公司。尚欠制作费:人民币113094元。付款期限:未明确。违约责任:未约定。付款情况:未付款。本院认为,双方承揽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作人应当按约支付制作费用。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超出此范围主张的相应款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德星支付原告杭州莱尚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展台制作费人民币11309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秦德星支付原告杭州莱尚广告装饰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所欠制作费为基数,按银行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0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杭州莱尚广告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35元,由原告杭州莱尚广告装饰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72元,由被告秦德星负担人民币1263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7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员 程留会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夏晓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