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执字第1374-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陈文水与陈嘉豪债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文水,陈嘉豪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一百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港执字第1374-2号申请执行人陈文水,男,198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德化县。被执行人陈嘉豪,男,198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申请执行人陈文水与被执行人陈嘉豪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的(2015)港民初字第131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陈嘉豪未按该判决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陈嘉豪偿还借款1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9月2日向被执行人陈嘉豪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通知书,指定被执行人在2015年9月9日前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在履行期间应向本院报告当前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也未依法向本院申报财产。2015年9月2日、2015年10月19日和2015年12月1日,本院通过司法查控系统调查被执行人陈嘉豪的财产状况,但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2015年10月13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陈嘉豪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15年12月1日,本院依法向申请执行人告知被执行人目前的财产查询情况,并要求其继续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因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于同日向本院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一百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港民初字第1312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黄 威执行员 陈龙祥执行员 陈智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张 燕附:引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限的限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