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保中刑终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赵某危险驾驶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保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保中刑终字第97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男,1986年7月13日生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保山市隆阳区。因本案于2015年6月3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6日被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保山市隆阳区看守所。辩护人杨洪学,云南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2015)隆刑初字第31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赵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3月17日20时20分,被告人赵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沿隆阳区正阳北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正阳北路与玉泉路交叉口以南100米处时,被保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民警查获。经对其进行抽取血液检测,该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51.4mg/100ml。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据以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赵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赵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且血液中酒精含量达200mg/100ml以上,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诉人赵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其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具备法律规定的从轻或减轻情节,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依法改判。其辩护人意见与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赵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有一审开庭时经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保山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赵某的户口证明书及供述等。上述证据的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相关联,对上诉人赵某的犯罪事实认定具有证明作用,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违反国家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诉人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等情节,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充分予以考虑,故请求再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根据原审被告人赵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杜 云审判员 张艳昌审判员 安 琪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赵梧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