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渭滨刑初字第0033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刘某某、冯某某、郭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冯某某,郭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渭滨刑初字第00330号公诉机关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21岁,1994年4月24日出生于陕西省扶风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8月16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渭滨区看守所。被告人冯某某,男,22岁,1993年5月16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8月16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渭滨区看守所。被告人郭某,男,19岁,1996年11月17日出生于陕西省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8月16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渭滨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渭检公诉刑诉(2015)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冯某某、郭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思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冯某某、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8月16日23时30分,成某某(未满16周岁)为泄私愤,纠集被告人刘某某、冯某某、郭某及胥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宝鸡市渭滨区马营镇明星村被害人赵洪某出租屋内,该村西边的玉米地里殴打赵洪某、王某某,致使赵洪某鼻骨骨折,经鉴定属轻伤二级;2、2015年8月15日晚22时许,成某某纠集被告人刘某某在宝鸡市渭滨区马营镇明星村村口殴打被害人赵明某,致使其头部多处受伤,经鉴定属轻微伤;3、2015年8月14日晚22时许,成某某纠集被告人刘某某、冯某某及胥某某等人在宝鸡市渭滨区马营镇明星村村口、宝鸡南站路边殴打被害人王某国。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书证,证人成某某、王某国、王某、陈某某、胥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赵洪某、王某某、赵明某、王某国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冯某某、郭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冯某某、郭某犯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三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服法,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8月14日晚22时许,成某某(未满16周岁)纠集被告人刘某某、冯某某及胥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宝鸡市渭滨区马营镇明星村村口、宝鸡南站路边采用用洋镐把打和拳打脚踢的方式,无故殴打被害人王某国,致其面部软组织损伤。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王某国的陈述证明,2015年8月14日晚上10点多,成某某将他叫到宝鸡市渭滨区马营镇明星村村口,成某某和冯某某、胥某某、刘某某对他进行殴打,其中成某某用洋镐把打他,其余人对他拳打脚踢,将他打伤。打完后又将他带到宝鸡南站路边对他继续殴打。他只认识成某某,成某某是他甘肃老家的老乡,在老家的时候在一个学校没有在一个年级上学,就是见面认识,在甘肃没有发生什么矛盾,他来宝鸡才一个礼拜就被成某某叫人打了。成某某那天打他的时候说,原来在甘肃那边的时候没有什么本事,现在他认得人多,有本事了,只要有人从甘肃老家那边来宝鸡的,他见—个就打一个。2、证人成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8月14日晚上11点,他打电话把胥某某叫到宝鸡南站的明星村打人,胥某某和刘某某、冯某某、小东一起来的。他们几人用洋镐把及拳打脚踢的方式把王某国打了一顿。他和王某国是一个村子的人,和王某国没有矛盾,就是看他不顺眼。他叫来的胥某某、刘某某、冯某某、小东不认识王某国。3、证人胥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8月14日,成某某给他打电话让他和刘某某到马营镇明星村,同来的还有冯某某和小东。在明星村村口成某某拿木棒在那个人(王某国)的脊背上打了几下,那个人看见成某某打他,就往明星村路口跑,边跑边说要报警。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5年8月14日晚,他和成某某、冯某某等人在高新四路南口把一个和成某某认识的甘肃小伙(王某国)打了一顿。他们四个人都动手打了几下。5、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与被告人刘某某相一致。6、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冯某某及证人成某某、胥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形。7、门诊病历证明被害人王某国经诊断为面部软组织损伤。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王某国混杂辨认出被告人刘某某及证人胥某某的情形。二、2015年8月15日晚22时许,成某某(未满16周岁)纠集被告人刘某某在宝鸡市渭滨区马营镇明星村村口,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无故殴打被害人赵明某,致使其头部多处受伤,经鉴定属轻微伤。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赵明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8月15号的晚上10点多钟,成某某将他叫到宝鸡市渭滨区马营镇明星村的小巷子。几人中的成某某和一个留小胡子的小伙子(刘某某)轮着打他,每个人打他有三次,把他鼻子打出了血、身体多处受伤。他不清楚为什么成某某他们打他。成某某和他是老乡,留小胡子的那个小伙子他不认识,也没有见过面,他们之间没有矛盾。2、证人王某国证言证明案发当晚他看见成某某和刘某某在明星村的路口殴打赵明某。3、证人成某某证言证明案发当晚他叫刘某某去打人,在明星村村口将赵明某打了一顿。他和赵明某是一个村子的人,没有什么矛盾,就是看赵明某不顺眼。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5年8月15日晚上,他和成某某、王某某、还有另外三个不认识的人喝完酒之后,在宝鸡下马营镇南站附近村子口处,他和成某某将一个小伙(赵明某)打了一顿。5、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及证人成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形。6、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赵明某伤情为轻微伤。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赵明某混杂辨认出被告人刘某某的情形。三、2015年8月16日23时30分,成某某(未满16周岁)为泄私愤,纠集被告人刘某某、冯某某、郭某及胥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宝鸡市渭滨区马营镇明星村被害人赵洪某出租屋内,该村西边的玉米地里,成某某使用竹板,其他人拳打脚踢,无故殴打被害人赵洪某、王某某,致使赵洪某鼻骨骨折,经鉴定属轻伤二级,构成十级伤残。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赵洪某陈述证明,2015年8月16日晚上,成某某等人进入他的出租房内对他进行殴打,后来又将他带到明星村西边的玉米地里再次进行殴打。成某某当时手里还拿着一个竹棍打他,其他人对他拳打脚踢。后来碰见王某某,成某某等人又把王某某打了一顿。成某某叫来的人都打他了,除了成某某他认识,剩下的人他都不认识。他和成某某在老家都是一个地方的,上小学的时候就知道成某某,但是见面不说话。他不知道成某某为什么要叫人打他,一见面没有说话直接就开始打了,他和成某某之间没有什么矛盾。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的基本事实证明同被害人赵洪某。3、证人王某国证言证明,案发当晚他看见成某某、胥某某、冯某某、刘某某、郭某等人在明星村的路口殴打赵洪某和王某某。4、证人王某、陈俊锋证言证明内容基本同证人王某国。5、证人成某某证言证明,案发当晚他把胥某某、刘某某、冯某某、郭某叫到马营镇明星村打人,他和胥某某进入赵洪某的房子,他用竹板将赵洪某打了一顿,胥某某上去拽着赵洪某的头发拽到门口。他们在带赵洪某去南站旁的玉米地的半路上碰见了王某某,就让王某某跟着一起走。在玉米地旁边,他们再次殴打赵洪某和王某某。6、证人胥某某证言证明内容基本同证人成某某。7、被告人刘某某、冯某某、郭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他们在成某某的纠集下殴打被害人赵洪某和王某某的事情经过,与查明事实相一致。8、提取笔录及指认照片证明公安机关提取作案工具竹板一根,由成某某进行了指认。9、门诊病历及照片证明被害人赵洪某受伤情况。10、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赵洪某伤情为轻伤二级,构成十级伤残。1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赵洪某混杂辨认出被告人刘某某、冯某某、郭某及证人胥某某的情形。综上所述,被告人刘某某参与作案三起,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被告人冯某某参与作案二起,致一人轻伤;被告人郭某参与作案一起,致一人轻伤。另查明,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三被告人与被害人赵明某、赵洪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赵洪某8000元、赔偿被害人赵明某2000元;被告人冯某某赔偿被害人赵洪某8000元;被告人郭某赔偿被害人赵洪某8000元。被害人赵洪某对三被告人表示谅解,被害人赵明某对被告人刘某某表示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认定上述事实的综合证据如下:1、接处警及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于被害人赵明某报案。2、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于2015年8月16日接警后抓获被告人刘某某、冯某某、郭某。3、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冯某某、郭某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并相互关联,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冯某某、郭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参与作案三起,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被告人冯某某参与作案二起,致一人轻伤;被告人郭某参与作案一起,致一人轻伤,三被告人参与作案次数和情节不同,量刑时有所区别。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受他人纠集、指使参与犯罪,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八月十六日起至二0一六年八月十五日止。)二、被告人冯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八月十六日起至二0一六年七月十五日止。)三、被告人郭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八月十六日起至二0一六年六月十五日止。)四、作案工具竹板一根,依法收作案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挺人民陪审员 李生华人民陪审员 谭德金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岳 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