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庄民初字第714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邹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民初字第7145号原告:邹某,男。被告:杨某,女。原告邹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管秀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6月14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邹某某,2013年10月2日出生。婚初二人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并分居生活长达两年之久。原告曾于2014年诉讼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邹某某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自愿承担抚养费800元,诉讼费由原告自愿承担。被告杨某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6月14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生一子邹某某,现年两周岁。双方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时常发生争吵,致双方相处不睦。原告曾于2014年10月14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邹某某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自愿承担抚养费800元,诉讼费原告自愿承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本院(2014)庄民初字第5551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发生争吵并长期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尤其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之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鉴于双方均同意婚生子邹某某随被告共同生活,且原告同意每月给付婚生子抚养费800元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邹某与被告杨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邹某某随被告杨某共同生活,自2015年12月1日始,原告邹某每月承担邹某某抚养费800元,于每年的6月30日、12月30日前付清,至婚生子独立生活时止。诉讼费150元,原告邹某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管秀乾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姜丽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