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白乐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乐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19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乐乐(××人),无业。2012年6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12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1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月26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邢台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邢台市第一看守所。翻译王雪亮,邢台市特殊教育学校教师。指定辩护人方岚,邢台市桥西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以刑西检刑诉(2015)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乐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奚军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乐乐、翻译王雪亮、指定辩护人方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日14时许,被告人白乐乐从邢台市桥西区家乐园广场店公交站牌处乘坐开往煤研所路段的2路公交车(冀E×××××),在车上盗窃李某的三星白色S4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413元。被告人白乐乐于2015年4月8日被民警抓获。涉案手机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白乐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白乐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认罪。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白乐乐系××人,没有一技之长,没有生活来源,有实施盗窃的行为属于生活所迫,所盗窃的手机虽然价值2,413元,但他只换了100元,也是用于吃饭。2、归案后,被告人白乐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手机已追回,并归还给了被害人,建议对白乐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14时许,被告人白乐乐从邢台市桥西区家乐园广场店公交站牌处乘坐开往煤研所路段的2路公交车(冀E×××××),在车上盗窃李某的三星白色S4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413元。被告人白乐乐于2015年4月8日被民警抓获。涉案手机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邢台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派出所,于2015年4月1日16时7分接到李某报警,2015年4月7日决定立案侦查的情况。2、破案经过,证实案件的侦破过程。3、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4月8日,被告人白乐乐被邢台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刑警在任县任城镇柴家庄村17号抓获的情况。4、任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证实被告人白乐乐因其系××人,家人未予办理身份证,现其户口已冻结,无法打印户口信息的情况。5、邢台市价格认证中心邢价鉴字(2015)第3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白色三星S4I9508V手机,鉴定价值为2,413元的情况。6、邢台市华业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发票,证实被害人李某于2015年1月18日以2,600元购买白色三星S4I9508V手机的情况。7、扣押、发还清单,证实白色三星S4I9508V手机一部被扣押,并于2015年4月13日将该手机返还被害人李某的情况。8、被盗手机照片及视频监控截图,证实被盗手机及对视频监控的情况。9、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白乐乐于2014年11月13日被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月26日刑满释放的情况。10、证人刘某的证言,2015年4月2日或3日,白乐乐敲开其家房门,拿着一部三星白色手机,比划说是捡来的,还比划说自己没吃饭,手机还要修,让其给他100元,其就给了他100元,手机留下了。4月8日下午,其听白乐乐说给其的手机是偷来的,白乐乐已被公安机关抓走了,其就来公安机关说明情况。11、被害人李某的陈述,2015年4月1日14时10分其从邢台市桥西区家乐园广场店公交站上了2路公交车,在煤研所站下车后发现其的手机不见了。其在车上坐的位置是前半部,手机放在裤子兜里,被盗手机型号是三星S4,是其在华业通讯2,600元购买。12、被告人白乐乐的陈述,2015年4月1日14时许,其乘坐2路公交时,从家乐园广场店上来了一女子坐在其的前面,其看到她左侧兜里装有一部手机,其就偷了过来,而后放在其左侧上衣兜里下车了,下车后将手机卡弄坏丢弃。事后,其以100元价格的将偷来的手机卖给邻居了。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白乐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系扒窃,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2,41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曾多次因盗窃被判处刑罚,具有前科,但不思悔改,在刑罚执行完毕不到一年,又犯盗窃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所盗赃物追回后已返还被害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较小,且被告人白乐乐系××人,酌定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白乐乐系××人,没有一技之长,没有生活来源,有实施盗窃的行为属于生活所迫,所盗窃的手机虽然价值2,413元,但他只换了100元,也是用于吃饭,应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白乐乐虽是××人,没有一技之长,没有生活来源,但这并不是其实施盗窃的理由,而是应该通过自己的劳动,改善自己的生活,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乐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丽娜代理审判员 吕振峰人民陪审员 李 磊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灿钊 搜索“”